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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0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邓元华与陈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华,陈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张祖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0969号原告:邓元华,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亚兰,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宇峰,男,199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陈宇峰的舅爷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祖军,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邓元华与被告陈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张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亚兰、被告陈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35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宇峰驾驶苏F×××××号轿车(载赵勇、宗俊杰)沿如皋市李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570M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进入李平线停在道路由邓云国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邓元华)发生碰撞,致原告邓元华、邓云国、赵勇、宗俊杰受伤,两车及赵勇的电脑、邓云国的保险柜等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宇峰驾驶的苏F×××××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确认的损失清单为:医疗费349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8=450元、营养费90×10=900元、护理费90×90=8100元、误工费120×(62277÷365)=20474.63元、残疾赔偿金40152×13×30%=156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物损失1800元。被告陈宇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陈宇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当剔除,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存在事实不清、事实不明的情况,当庭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陈宇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张祖军名下的苏F×××××号轿车(载赵勇、宗俊杰)沿如皋市李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570M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进入李平线停在道路由邓云国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父原告邓元华)发生碰撞,致邓云国、原告邓元华、赵勇、宗俊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云国的保险柜等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元华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宇峰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蒲西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当日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日再次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8日,后多次到该院进行复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费用,遂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及本院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12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邓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被告陈宇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两个伤者,案外人邓云国承诺由本案原告邓元华优先受偿交强险。邓云国的损失在本院(2017)苏0682民初2821号案件中经调解,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商业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69.4元。本案中,被告陈宇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陈宇峰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认为应当剔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疾病的治疗与用药,本院认为,原告邓元华年逾六旬,因外伤导致各种病发,应当得到全面的治疗,只要不能排除外伤对疾病的影响,就不能剔除该部分治疗的医疗费用,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根据其医疗费发票认定3499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18元,计算为4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需要营养90天,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一人护理90天,按照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8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同行业标准每年62277元计算,提供了家庭经营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专门在该单位工作,本院根据原告举证,酌情认定农业标准每年3253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120日,本院认定为10696.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八级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5659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举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15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合计107238.6元,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06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元华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元华75067.02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执行款专项账户:32×××07,开户行:建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邓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陈宇峰负担15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代理审判员  顾梅红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泽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