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金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来,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来犯盗窃罪。被告人黄金来认罪认罚,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2时3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黄金来从其工作单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某淳百味店的窗户爬进店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放于店内保险箱、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后被告人黄金来乘车逃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金来身上当场查获涉案赃款人民币5831元,上述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梁某。被告人黄金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来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金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黄金来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金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