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戴万军与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黄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万军,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黄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398号原告:戴万军,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环渔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75446294U。被告:黄锟,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戴万军与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下称东洋建设公司)、黄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洋建设公司、黄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万军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洋建设公司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仪征市××××镇宝农生态园内的杨树,原告交付定金30万元,并负责树木的砍伐、运输及现场的清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定金20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中旬还款5万元、11月中旬还款5万元,余款在次年1月还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定金未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返还定金4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黄锟未作答辩。原告戴万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树木买卖��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洋建设公司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仪征市××××镇宝农生态园内的杨树约20万棵,梢径8厘米(包含8厘米)以上的每吨450元,梢径8厘米以下的每吨150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万元等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东洋建设公司收到原告“购树款”20万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东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锟承诺在2015年10月中旬还款5万元,在2015年11月中旬还款5万元,余款在次年一月还清的事实。被告东洋建设公司、黄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戴万军与被告东洋建设公司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洋建设公司购买位于仪征市××××镇宝农生态园内的杨树约20万棵,梢径8厘米(包含8厘米)以上的每吨450元,梢径8厘米以下的每吨150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东洋建设公司交付“购树款”20万元。后,被告东洋建设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树木,原告向被告东洋建设公司主张退回定金。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东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中旬还款5万元、在2015年11月中旬还款5万元,余款在次年1月还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万军与被告东洋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东洋建设公司交付定金30万元,而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收到“购树款”20万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定金数额进行变更,本院认定原告所交付的20万元系货款而非定金,故原告主张按照定金罚则要求被告东洋建设公司返还定金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东洋建设公司未履行合同,其法定代表人黄锟就原告所交付的20万元作出还款承诺,原告接受该承诺,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东洋建设公司应返还购树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被告承诺还款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黄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锟系被告东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戴万军作出还款承诺,系行使职务行为,效力及于原告及被告东洋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戴万军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戴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已减半),由原告戴万军负担1925元;由被告东洋综合建设(南通)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