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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曾乐年、江赛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乐年,江赛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乐年。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赛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上诉人曾乐年、江赛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曾乐年、江赛平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限其于2017年2月23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上诉人曾乐年、江赛平未按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曾乐年、江赛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傲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