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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籍文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刘常青,刘常娥,贺月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17号。主要负责人:武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文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英。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斌,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娥。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月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刘常青、刘常娥、贺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被上诉人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斌,被上诉人刘常青、刘常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3963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15时35分,刘常青驾驶晋B79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常娥),沿着马家小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河西路马家小村村口(转弯)时,与贺月琴驾驶的晋BD65**天马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杨建国当场死亡。因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为共同侵权,判决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常青、刘常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各项经济损失462990元,由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342990元由刘常青、刘常娥赔偿80%,由贺月琴赔偿20%,刘常青、刘常娥、贺月琴、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15时35分,刘常青驾驶晋B79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常娥),沿着马家小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河西路马家小村村口(转弯)时,与贺月琴驾驶的晋BD65**天马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杨建国当场死亡,对此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责任认定。晋B796**车辆在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杨建国的被抚养人为其子杨某、其父亲杨清祥、其母朱士英。事故发生后刘常青赔偿籍文娟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交警队对该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是否正常行驶以及对方是否违章,均未举证,综合以上实际情况,因乘车人杨建国的死亡,是双方驾驶员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两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籍文娟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23193元;2、死亡赔偿金2124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子杨某29572元,(2)父亲杨清祥34500元;(3)母亲朱士英443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8250元。以上共计404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110000元;二、刘常青、刘常娥、贺月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279273元,以上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刘常清、刘常娥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刘常清、刘常娥、贺月琴平均负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多少?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本案死者杨建国而言,驾驶人刘常青、贺月琴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建国死亡,二人确属共同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法第四十八条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认定各方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由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各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参照类似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刘常青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贺月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国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贺月琴所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贺月琴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因杨建国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273元,由刘常青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即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贺月琴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184273元,由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赔偿110563.8元,由贺月琴按照40%的责任赔偿73709.2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563.8元,共计220563.8元;三、贺月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7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4122元,由贺月琴负担4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1031元,由籍文娟、杨某、杨清祥、朱士英负担1031元,由贺月琴负担10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张晨曦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