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文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540号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光国巷22号内12号。负责人:齐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宋顺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文波,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烟台联民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原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张波及被告原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含电梯费)4829.76元(1.3元/月/平方米×61.92平方米×60个月);(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627.20元,同时自2017年1月1日至交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烟台市芝罘区玺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德汇路99号玺萌小区68号楼1单元1303室(建筑面积61.9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00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3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按年度缴纳,被告应在接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此后被告应在下一年度交费首月15号以前交纳下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于2012年下雨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找原告协商维修,但原告一直不予答复,后期被告自费找人维修;小区消防设施及一些道路被堵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车辆车胎在小区内被扎破,原告对车辆的管理存在不足;小区内随意放养宠物。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庭审达成调解,约定庭后自行协商解决问题,但庭后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协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德汇路99号玺萌小区68号楼1单元13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1.92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自售出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0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按年度缴纳,被告应在接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此后被告应在下一年度交费首月15号以前交纳下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小区消防设施及一些道路被堵住,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车辆的管理存在不足;小区内随意放养宠物,并提供照片打印机九张佐证。原告对照片��印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照片无法显示形成时间。对于楼道内乱堆乱放的行为,原告已经多次张贴公告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进行乱堆乱放的业主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城管反映过乱堆乱放的情形。原告允许业主在小区内停车,并已经规划了停车位,且设立了门禁栏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民事裁定书、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照片等在案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依约为玺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玺萌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4829.76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按时缴费是业主应尽义务,被告拒缴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亦对小区内其他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业主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漏雨应直接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关于房屋漏雨其不应缴纳物业费之辩解,本院不能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不足之处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积极改进,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提出异议的事实情况,而原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怠于及时与被���进行沟通,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原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4829.76元[1.3元/月/平方米×61.92平方米×60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文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6元,被告原文波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译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经顺(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