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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振武与罗青松、万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武,罗青松,万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初30号原告:张振武,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青松,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万红霞,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张振武与被告罗青松、万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青松、万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青松、万红霞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6,250.00元,合计746,25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后续按实际追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罗青松、万红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我与罗青松、万红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款300,000.00元给罗青松、万红霞,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3月18日前必须还款。经查,罗青松、万红霞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罗青松、万红霞催要,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罗青松、万红霞不恪守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罗青松、万红霞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振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罗青松的户籍信息、借款合同、欠条以及转款凭条。庭审后,罗青松、万红霞向本院提交了张振武、范光海收取本息的收条。本院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罗青松与万红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张振武为甲方,罗青松、万红霞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于2012年3月19日向甲方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2.5%,乙方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一月一结,乙方可提前还款;乙方同意用华容集用(2003)字第0202047号土地使用证、鄂州市房产证葛店开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同时,该合同还就抵押财产的保管、处理等进行了约定。罗青松向张振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振武现金300,000.00元。”同日,由范光海向罗青松账户转入300,000.00元。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3月期间,罗青松按月息7,500.00元的标准向张振武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由张振武出具收条收取或范光海代收。2013年8月1日,范光海代收罗青松返还的本金20,000.00元。因罗青松、万红霞未能偿清借款本息,在张振武的要求下,罗青松于2017年2月22日在原《借款合同》、欠条的落款处分别重新签名捺印并签署时间。本院认为:张振武与罗青松、万红霞签订《借款合同》,由罗青松出具欠条,向张振武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罗青松、万红霞虽然同意用其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是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予设立,张振武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按实际出借金额依法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未超过24%属于司法保护区,24%-36%属于自然债务区,超过36%部分属于无效区。罗青松、万红霞与张振武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在自然债务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司法保护区的年利率24%计算。罗青松、万红霞向张振武借款的本金300,000.00元,已经返还本金20,000.00元,下欠本金为280,000.00元。已经支付了9个月利息(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即下欠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算。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4,186.30元(300,000.00×24%×224/365),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为241,367.67元(280,000.00×24%×1311/365),共计285,553.97元。张振武计算的本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计算。罗青松、万红霞未能偿清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万红霞与罗青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亦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青松、万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武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为285,553.97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4.00元,财产保全费4,250.00,共计15,514.00元,由原告张振武负担3,757.00元,被告罗青松、万红霞负担11,7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少鹏审 判 员  邹 围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