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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燕北汽车修理厂与张永生、中华联合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张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40号原告: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汽配城。经营者:由桂芬,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建设北街***号,身份证号:×××。被告:张永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燕北修理厂)与张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由桂芬、被告张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北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5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4时许,曲春卫驾驶登记在承德县鑫晖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张永生所有的冀HG54**/冀H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围场254省道69KM+800M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张军驾驶的冀A918**/冀A1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曲春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HG54**/冀H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指定上述两辆受损车到燕北修理厂进行定损及修理,修理期间,与二被告达成两车的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直接给燕北修理厂,并签订了直赔手续,现两车修理完毕,车辆所有人将车提走,但二被告至今不支付维修费,现起诉,请求支持燕北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张永生辩称,认可燕北修理厂的陈述。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海龙定损,如果拒赔应提前告知,这样我们有选择在哪修理和修理什么地方的余地,由于保险公司的问题剥夺了张永生的选择权,且双方签订手续在前,保险公司拒赔再后,保险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给付燕北修理厂修理费用。保险公司辩称,燕北修理厂对保险公司没有诉权,其起诉的是修理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肇事方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承德县鑫晖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只对鑫晖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实习驾驶员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9日4时许,曲春卫驾驶冀HG54**/冀H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围场254省道69KM+800M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张军驾驶的冀A915**/冀A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春春卫负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冀HG54**/冀HG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承德县鑫晖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永生,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永生于2017年4月30日将两辆车拖至燕北汽车修理厂,由保险公司对该两辆车进行了定损,冀HG54**号车辆定损数额为30000.00元,冀HG7**挂号挂车车辆定损数额为1000.00元,冀A918**号车辆定损数额14550.00元,二辆车总计损失为45550.00元。燕北修理厂于2017年5月17日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张永生与保险公司办理了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由保险公司将本次全部理赔款打入燕北修理厂的帐户,后张永生作为甲方、燕北修理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永生所拥有的冀HG54**号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30日发生车辆保险事故,当时驾驶员驾驶证为外地驾驶证,本地无法查询,于2017年5月1日进入燕北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毕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款赔付手续,修理赔付款直接打给乙方,如因驾驶证无法查询或者无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理赔款不能赔付的结果,则由甲方支付修理费用,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两辆车车辆在未给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出厂。后保险公司因曲春卫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实习期,保险公司对此拒赔。燕北修理厂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据二、保险公司签订的直赔协议。张永生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是认同的,就不能以准驾资质进行抗辩。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定损,并不代表同意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保险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拟证明在与鑫晖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条款有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对被保险人鑫晖运输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燕北修理厂对此无异议。张永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既然参与了定损,且经过三方签署了协议,张永生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签完协议后又引用相关条款拒赔,是违背信用原则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燕北修理厂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未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和签字,但该书面材料系保险公司提供,内容由当事人填写,该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曲春卫与张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因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春卫负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曲春卫应承担责任。因曲春卫系张永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应雇主承担责任,故对两辆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应由曲春卫的雇主即张永生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生找到燕北修理厂修理车辆,与燕北修理厂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对两辆车修理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修理费用的数额45550.00元予以确认。因张永生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燕北修理厂及张永生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给付,对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曲春卫系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依照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对该免责事项,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有盖有承德县鑫晖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形式上已表现了保险公司对张永生在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张永生雇佣实习期内的驾驶员驾驶半挂牵引车车辆,亦属于违法行为,故燕北修理厂及张永生主张对两辆车辆的修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燕北修理厂与张永生签订的协议书言明如因驾驶证无法查询或者无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理赔款不能赔付的结果,由张永生支付修理费用,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永生予以给付。综上所述,对燕北修理厂主张的修理费455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永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000.00元。二、被告张永生给付原告隆化县隆化镇燕北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35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0元,减半收取469.50元,被告张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93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