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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44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临港新城杞青路上海极地海洋公园工地与被害人曾某某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因外伤导致的右手部损伤程度目前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2016年8月16日14时许,其在本区临港新城杞青路上海极地海洋公园工地上班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分歧,遭到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致脸部、右手被打伤。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9,361.8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金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及鉴定费。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9,327.84元、误工费25,000元(以200元每日计,一期治疗休息期主张120日,后续治疗休息期主张5日)、护理费10,050元(以150元每日计,一期治疗护理期主张60日,后续治疗护理期主张7日)、营养费6,700元(以100元每日计,一期治疗营养期主张60日,后续治疗营养期主张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100元每日计,主张10日)、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5,977.84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病人结账单、鉴定费发票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病人结账单、鉴定费发票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以及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身体,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是已经支付的8,804元应予扣除。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