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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景海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海,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出生,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佳念,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慧良,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景海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海的诉讼代理人李佳念、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本案来讲,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需承担败诉的风险。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虫蛀的证据加以证明,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据应该确实充分,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的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原则,也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其三,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对法律意识淡薄,山上古人不到庭不能查请他案件事实,那么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即可下达判决,实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如此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工伤权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当庭补充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费一万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007.8元,营养费2700元,停工留薪工资6636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1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80元,以上合计346605.50元。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阿巴嘎旗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我们不认可。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伤残补助金617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9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968元,医疗费11999.71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阿巴嘎旗全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吕庄,吕庄临时雇佣被告从事劳动。被告自称于2014年9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四个月时间未告知原告,直到2015年1月份,工程结束并结算后,才向原告提出赔偿。被告是否受伤、是否因公受伤存在疑问。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阿劳人仲字【2016】4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七级有异议,曾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拒绝配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承揽的阿巴嘎旗全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作中受伤。2016年3月14日,锡林郭勒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鉴20160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左眼构成工伤柒级。2016年7月8日,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工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6219.71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8月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当地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在此基础上,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但被告在我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景海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61724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759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968元、医疗费用11999.71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二、驳回被告王景海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景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阿巴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阿劳人仲裁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裁决并没有送达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受伤系工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认定书没有送达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是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上诉人伤残七级。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住院花费明细、交通费、食宿费、住宿费证明了上诉人因工伤的花销。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阿巴嘎旗(201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符合工伤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劳人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数额赔偿上诉人应工伤所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及相关的工资补助金。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在有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居无证据证明劳动仲裁程序上存在违法,故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在工伤期间的相关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61724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759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968元、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11999.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昱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