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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李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李连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系被上诉人李连武之子。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李连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不存在虚假宣传,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购买商品当天的网页交易快照可以看出,产品宣传页中标示的产品尺寸单位为“吋”,与被上诉人收到的产品相符。上诉人在产品宣传页面中对尺寸也进行了详细的表示,在规格参数中有具体的长宽高。2、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上诉人已经尽到作为销售商应尽的义务。3、被上诉人有大量同类型诉讼案件,其主观上对“吋”和“寸”已经有明确认知,上诉人的宣传不会对其产生误导,被上诉人并非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本案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购买本案商品不是用于消费,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被上诉人李连武辩称:1、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用寸代替英寸进行产品宣传,对所有京东商城用户构成严重误导,是欺诈行为。消费者网购商品时,了解商品的渠道是通过上诉人的网页宣传行为,收货之前无从知晓商品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产品规格参数中对产品长宽高的描述针对的是产品整体规格,而非产品屏幕规格,上诉人在对屏幕描述中一直是用寸作单位。2、涉案产品来源是否合法、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4、被上诉人消费者的身份不容置疑。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支付了对价,购买后未转手倒卖。且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向对应的概念。5、法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既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收益,又可打击假冒伪劣,增进社会公益。臆断消费者身份及购买动机的行为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性。6、关于将经营活动中把英寸宣传为寸的消费纠纷,之前已经有大量生效判决,均认定为欺诈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应当统一裁判尺度。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连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96元;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018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被告销售的先科(SAST)ST-170515寸便携式移动户外拉杆音响大功率电瓶插卡广场舞音箱2台(商品编号2429246),价款3396元。该产品宣传音箱喇叭为15寸(约等于49.95厘米),但实际规格为15英寸(约等于38.1厘米),比标明的尺寸短出约11.85厘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京东商城截图、实测照片、视频光盘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武汉京���金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李连武的先科(SAST)ST-170515寸便携式移动户外拉杆音响大功率电瓶插卡广场舞音箱(商品编号2429246)的规格宣传为15寸(约等于49.95厘米),但实测规格为15英寸(约等于38.1厘米),比标明的尺寸短出约11.85厘米,被告公司在规格参数及宣传中标注的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3396元和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款101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有退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应完好返还所购买的先科(SAST)ST-170515寸便携式移动户外拉杆音响大功率电瓶插卡广场舞音箱2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连武退还购物款3396元及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款10188元,以上共计13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先科(SAST)ST-170515寸便携式移动户外拉杆音响大功率电瓶插卡广场舞音箱(商品编号2429246)的规格宣传为15寸(约等于49.95厘米),但实测规格为15英寸(约等于38.1厘米),比标明的尺寸短出约11.85厘米,上诉人在产品宣传中标注的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其宣传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欺诈,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关于退还购物款3396元及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款101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产品宣传的尺寸与实际尺寸相符,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举证,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