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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2赵耀与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号原告:赵耀,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涛,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潘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耀与被告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07.16元,施救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10时40分,被告王海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150m处时,与张锦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锦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涛与张锦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王海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0时40分,被告王海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150m处时,与张锦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锦虎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涛与张锦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H×××××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赵耀,经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28000元,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施救费为200元。苏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海涛驾驶的车辆与张锦虎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王海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海涛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车辆损失28000元,施救费200元,有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8200元,由被告王海涛赔偿13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赵耀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1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  昌  祥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梦  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