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长鸣与被告孙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鸣,孙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263号原告:曹长鸣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原告曹长鸣诉被告孙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孙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维赔偿原告曹长鸣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2、要求被告孙维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3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确权事宜在被告孙维家发生口角,被告孙维打原告曹长鸣一巴掌,至原告曹长鸣受伤,后原告曹长鸣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5917.33元。被告孙维因殴打原告曹长鸣,被昌图县公安局治安拘留。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维赔偿原告曹长鸣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孙维辩称,原告曹长鸣所诉原、被告因土地确权事宜在被告孙维家发生口角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曹长鸣各项损失。理由为:事发当日,原告曹长鸣两次主动到被告孙维家中对被告孙维进行辱骂,原告曹长鸣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纠纷发生后,原告曹长鸣先挥拳打被告孙维一拳,被告孙维属防卫;被告孙维系在受村委会指派从事土地确权工作中与原告曹长鸣发生纠纷,被告孙维系从事公事;被告孙维因纠纷,已经受到昌图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故不应赔偿原告曹长鸣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因土地确权事宜与原告曹长鸣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曹长鸣打伤,因此导致原告曹长鸣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孙维予以赔偿。因原告曹长鸣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孙维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孙维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孙维主张原告曹长鸣的伤势不重,治疗过程存在虚假的意见,因被告孙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孙维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维主张原告曹长鸣住院期间护理人不是原告曹长鸣提出的案外人王艳辉的意见,因原告曹长鸣伤后医嘱二级护理,可有一人护理,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孙维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维主张原告曹长鸣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经查被告孙维的该主张部分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孙维该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维主张其因从事土地确权是公务,且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次赔偿的意见,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赔偿原告曹长鸣伤后经济损失9969.62元的60%,即5981.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孙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曹长鸣负担10元,被告孙维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二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