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文湘浦、谢芳与被告杨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湘浦,谢芳,杨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921号原告文湘浦,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谢芳,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0275469。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8131607211868。被告杨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琼天广场。原告文湘浦、谢芳与被告杨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湘浦、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芳、被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湘浦、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峰立即退还原告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房屋租金27606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实际应支付租金应计至退房日止);2、判令被告杨峰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用3717.90元(暂计至2017年3月份止,实际应支付金额应当以退房之日物业公司出具的账单为准);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就被告承租位于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0号楼1号和3号楼6号两间门面(业主:谢芳,房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字第7090141**号、怀房权证湖字第7090132**号,业主与原告关系:夫妻关系)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于该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被告必须于租赁期满将租赁房屋完好无损地退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2016年12月22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即将届满,被告找到原告以其店面尚未转出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转店时间和房租的承诺》。该承诺中,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其三个月店面转让时间,具体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并承诺该期间被告将以租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若其在2017年3月25日后仍未将其店面转出则保证无条件交回租赁房屋。时至今日,2017年3月25日约定的最后交房期已过多日,被告却仍未依约退还原告租赁房屋,并且未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房租金,总计人民币27606元。另外,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还欠缴物业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7年3月份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用,总计人民币3717.9元,该笔欠缴费用原告已经为其先行垫付。被告杨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湘浦、谢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文湘浦(出租方)与被告杨峰(承租方)就杨峰承租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0号楼1号和3号楼6号两间门面(房产登记为31幢103号,房屋所有权人:谢芳,房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字第7090141**号,面积:74.21m2;31幢104号,房屋所有权人:谢芳,房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字第7090132**号,面积:63.82m2)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3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杨峰必须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完好无损地退还给文湘浦。租金第一年分两次支付,第二年、第三年按年一次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首次租房还需要交房屋及水电设施设备押金1万元,该押金不充抵房租,只在解除租赁关系,文湘浦收回房屋且该房屋及其水电等附属设施无损坏时才予退还。逾期一个月不交房租的,文湘浦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即将届满,被告杨峰以其店面尚未转出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转店时间和房租的承诺》,请求原告给予其三个月店面转让时间,即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该期间按租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60元支付房租,如2017年3月25日仍未将其店面转出则保证无条件交回租赁房屋。2017年3月25日之后,被告杨峰未能将店面转让,也没有将租赁房屋给退还原告,亦没有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杨峰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7606元[(74.21m2+63.82m2)×60元÷30天×100天]。此外,原告为被告杨峰垫付了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用共计3717.90元。原告文湘浦、谢芳多次找被告杨峰催收租金、退还房屋,被告杨峰以各种拖延,原告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文湘浦、谢芳系夫妻关系;3、《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基本信息;4、《房屋租赁合同》、《转店时间和房租的承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的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5、湖南蓝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催款通知、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交涉案房屋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用共计3717.90元;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签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杨峰在续签的合同期限内,违反约定未支付租金及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文湘浦、谢芳要求被告杨峰退还房屋,支付租金及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所租赁原告文湘浦、谢芳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文湘浦、谢芳;二、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文湘浦、谢芳的租金2760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实际应支付租金按每月60元/m2计算至退房之日止);三、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文湘浦、谢芳垫付的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用共计3717.90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以退房之日物业公司出具的账单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