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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冉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冉小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773号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西路33号冯家坡4号楼4-1,组织机构代码67100142-6。法定代表人: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小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小龙,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冉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林妍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电梯费、公摊费用等共计1572.10元,并支付滞纳金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公摊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2015年9月起拒绝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及公摊费用,特依法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冉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冉小龙系X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5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8.48平米。2013年10月7日,该住房由开发商交付被告时,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冉小龙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5元/平方米,电梯运行电费为:每家/月=20元(第三层)+0.5元×(N-3),其中N为楼层数。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20日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未缴纳者管理处可依照相关法规向业主按日收取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业主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冉小龙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冉小龙从2015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电费。2017年4月28日,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电梯费、公摊费用等共计1572.10元,并支付滞纳金3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电费系由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缴后按户据实分摊。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冉小龙物业所在20号楼每户的公摊电费合计为36.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武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房屋使用说明书、催缴通知、照片、公摊照明分摊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质证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冉小龙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及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的公摊电费已经查明为36.9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冉小龙物业建筑面积为95.54平方米,所在楼层为29层,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分别为47.80元(0.5元/平方米×95.54平方米)和33元[20元+0.5元/层×(29-3)层],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908.20元(47.80元/月×19个月)、电梯费627元(33元/月×19个月)。因此,被告冉小龙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和公摊电费合计157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按日支付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就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冉小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00元,已明显低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滞纳金所得数额,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8.20元、电梯费627元、公摊电费36.90元、滞纳金300元,共计187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小龙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