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汉东与凤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汉东,凤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205号原告:万汉东,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善勇,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汉民,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万汉东诉被告凤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汉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万汉东诉称:2015年7月,被告凤汉民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凤汉民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凤汉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凤汉民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在原告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作出保证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凤汉民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凤汉民在借款后于2016年6月1日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陈述被告凤汉民已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成立,故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706元扣除后,超出部分17294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凤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汉东借款487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万汉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凤汉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万汉东负担209元,由凤汉民负担595元。原告万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凤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