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拉、张灵珍与被告王瑞、路宪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拉,张灵珍,王瑞,路宪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847号原告王春拉,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东镇镇居民,系死者王淑倩之父。原告张灵珍,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淑倩之母。委托代理人:韩晖中、孙佳佳,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贵,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县居民。系被告王瑞父亲。被告路宪广,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县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法定代表人乔建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拉、张灵珍与被告王瑞、路宪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晖中、孙佳佳,被告王瑞委托代理人王学贵、被告临汾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宪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拉、张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女儿王淑倩的死亡赔偿金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医疗费298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444908.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9000元,由三被告负担234363.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予以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1时许,廉伟峰驾驶吉祥狮电动自行车沿S235线由文典村往礼元方向行驶,行至21KM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往闻喜方向行驶的路宪广驾驶的晋L***69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93挂鸿牛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廉伟峰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淑倩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淑倩经抢救无效死亡。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7]第17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伟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宪广承担次要责任,王淑倩无责任。事发后,廉伟峰及王淑倩被送往五四一医院住院治疗。王淑倩于2017年3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已垫付王淑倩抢救费9000元,丧葬费3万元。另外,晋L***69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晋L***69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学贵,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临汾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我公司愿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仅投有一份交强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由二原告在各项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分别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1时许,廉伟峰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沿S235线由文典村往礼元方向行驶,行至21KM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往闻喜方向行驶的路宪广驾驶的晋L***69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93挂鸿牛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廉伟峰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淑倩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7]第17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伟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宪广承担次要责任,王淑倩无责任。事发后,王淑倩被送往五四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脑挫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于2017年3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11天。被告王瑞垫付王淑倩抢救费9000元,丧葬费3万元。原告王春拉、王灵珍系王淑倩的父母。廉伟峰系王淑倩姐姐之子。在庭审中,廉伟峰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申请。另查明,晋L***69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瑞父亲王学贵,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份,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闻喜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廉伟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宪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倩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路宪广驾驶车辆在被告临汾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故由临汾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廉伟峰放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申请,则交强险限额人身损害赔偿部分12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王淑倩的损失项目。关于王淑倩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认定为2892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1天×50元=550元;3、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为王莉的固定收入证明,每天按60元计算,11天×60元=66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30元=330元;5、死亡赔偿金,鉴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854×20=35708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淑倩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30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原告主张根据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2=2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4028.73。原告廉伟峰与被告路宪广之间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故由被告临汾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剩余324028.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廉伟峰承担60%的责任即194417.23元,由被告临汾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即129611.49元。被告王瑞垫付的39000元由被告临汾人寿财险公司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路宪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路宪广系被告王瑞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拉、张灵珍各项费用共计210611.49元;给付被告王瑞垫付的3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拉、张灵珍对被告路宪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洁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锦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