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614、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肖迎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肖迎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614、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熊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钰,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迎春,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房,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鑫公司)与上诉人肖迎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443、1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肖迎春支付提成13351.75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肖迎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23.94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肖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6民初18443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16)粤0606民初18674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美雅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计算提成工资时明显偏袒肖迎春,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美雅鑫公司及肖迎春已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肖迎春的提成工资为7737.18元,且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2334号仲裁裁决已作出相应的裁定。第二,由肖迎春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Jasmine还没算提成的明细如下》可知,南非的大部分订单刚开始是由业务员AMY接单的,及以色列的订单由业务员Maginia接单的,后来上述两名业务员离职后,才变为由肖迎春负责后续工作的跟进,因此以色列订单在收到全部货款后美雅鑫公司向肖迎春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肖迎春于2016年6月13日无故自动离职后,其相应的工作由美雅鑫公司重新安排人员负责,因此所产生的提成理应由后续跟进人员所得,并非肖迎春。第三,2015年4月1日依管理职权制定的《业务员薪酬计算方式》已明确约定没有收完客户已出完货物的全款情况下,业务不计提成的,且肖迎春对此是完全知晓的。而且上述约定属于行业常见规定。由于南非及塞浦路斯的订单还未收到货款,因此肖迎春要求美雅鑫公司支付该提成工资是毫无依据的。而原审判决认为该《业务员薪酬计算方式》显示公平,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试问一下,肖迎春的自动离职导致美雅鑫公司重新安排人员跟进其后续的工作,增加美雅鑫公司的经营成本,产生相应的损失该由谁负责?原审法院核算肖迎春的提成工资包含未收到货款的订单明显与常理不符,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二、原审法院要求美雅鑫公司支付肖迎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23.94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有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付补经济补偿金”,其中包括“(9)泄露或转卖本厂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资料等相关秘密的;(10)散布谣言,煽动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唆使他人怠工罢工影响极坏的”。美雅鑫公司与肖迎春由于提成问题发生矛盾,肖迎春到处散布谣言,诋毁公司形象,并对外泄露公司相关秘密,经劝说后仍不改正,影响恶劣,造成公司领导等社会声誉、评价严重下降,形象受损。同时,肖迎春于2016年6月13日与美雅鑫公司争吵,并发怒撕毁公司的重要文件。肖迎春明显存在上述违反劳动合同事先约定的情形,且肖迎春是从公司主动离职,美雅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强行要求其离职的情形。因此美雅鑫公司是无须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的。综上,美雅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606民初18443、18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肖迎春承担。对于美雅鑫公司的上诉,肖迎春答辩称:公司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提成工资已经法院重新举证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裁定。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肖迎春的上诉状予以陈述。其余与书面上诉状意见一致。上诉人肖迎春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肖迎春自2014年1月3日入职美雅鑫公司任业务经理,2016年6月13日,美雅鑫公司股东王天禄也是肖迎春的直接上司通过微信聊天工具通知肖迎春不用工作,解除了肖迎春的劳动关系。肖迎春于2016年6月1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随后肖迎春向劳动局申请了劳动争议调解,未果。6月22日,肖迎春与王天禄电话沟通要求,王天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肖迎春要求开具辞退证明,未果。6月23日,肖迎春与美雅鑫公司财务电话沟通社会保险停保事宜,未果。肖迎春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予以证明美雅鑫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微信的生成来源之一就是手机号,现在手机号是实名制的,要证明肖迎春提交的发出辞退通知的微信主体是王天禄是十分简单,从现代科技角度而言,这已经是不需要待证的事实,即使从法律角度需要证明,这也是相对简单的证明过程。通话录音,通过鉴定声音证实通话主体身份是没有难度。只是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否需要用到这些技术鉴定手段,是否需要如此浪费司法资源?客观事实是不能适用推理的方法推断出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证据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从而不予以确认肖迎春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肖迎春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肖迎春被美雅鑫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自然错误。综上所述,肖迎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粤0606民初18443、18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美雅鑫公司向肖迎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万元。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对于肖迎春的上诉,美雅鑫公司答辩称,双方已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肖迎春的提成工资是7737.18元,且肖迎春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业务员薪酬计算规定,在没有收到客户全款的情况下,业务不计提成,肖迎春也是知晓的。原审法院认为该规定显失公平,是认定错误。其余与书面上诉状意见一致。上诉人肖迎春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与王天禄邮件记录,邮件内载明186××××5766的电话号码是王天禄所有。证据二,粉末涂料销售合同,合同第三页,美雅鑫公司的盖章以及签名所注明的手机号码属于王天禄所有。以上证据证明一审中肖迎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是王天禄,是公司的股东也是肖迎春的直接上司。美雅鑫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打印件易于修改,从该材料无法确认双方主体。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合同的来源存疑,合同也是可以事后制作的。对肖迎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邮件为王天禄发送及王天禄与美雅鑫公司的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美雅鑫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举证、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美雅鑫公司是否应向肖迎春支付提成工资及数额的问题。美雅鑫公司上诉主张,其一,双方已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确认肖迎春的提成工资为7737.18元,本案仲裁裁决已作出相应的裁定;其二,本案争议的大部分订单刚开始是由业务员AMY和Maginia接单的,该两名业务员离职后,才变为由肖迎春负责后续工作的跟进,肖迎春离职后,又交给其他员工负责后续工作;其三,双方约定需要全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提成,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行业惯例。对于美雅鑫公司的上述主张,首先,美雅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肖迎春确认过其提成工资为7737.18元,事实上,对于仲裁裁决,肖迎春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其次,从争议合同的签订、履行,结合肖迎春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肖迎春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备享受提成工资的资格。最后,业务员薪酬计算方式第2条“以下几种情况,业务不计提成:a.没有收完客户已出完货物的全款情况下;……”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并将自身义务及相应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该认定准确,本院亦认同原审判决的论述。综上,美雅鑫公司以此条款抗辩不应支付提成给肖迎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美雅鑫公司应将肖迎春所作之业务而应获得的提成共计13351.75元支付给肖迎春,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美雅鑫公司是否应向肖迎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美雅鑫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因提成工资问题引生矛盾,散播谣言,诋毁公司形象,劝说后仍不改正,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肖迎春撕毁公司重要文件,且肖迎春主动离职,因此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而肖迎春则主张是美雅鑫公司的股东兼其上司王天禄通过微信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美雅鑫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肖迎春存在其所主张的上述行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文件碎片照片仅显示文件被损坏,并不能证明系肖迎春所为,因此,美雅鑫公司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而肖迎春在原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和在二审中提交的邮件记录与销售合同,并不能反映王天禄的身份及其与美雅鑫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但是美雅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离职具有管理义务,由于其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肖迎春的离职原因,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推定为由美雅鑫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原审判决美雅鑫公司应向肖迎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2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雅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玮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