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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水定与苏明灿、李冰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定,苏明灿,李冰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18号原告:李水定,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灿,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冰蕾,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水定与被告苏明灿、李冰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定的委托代理人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灿、李冰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水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明灿、李冰蕾立即偿还李水定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计算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决苏明灿、李冰蕾赔偿李水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苏明灿因缺欠资金于2011年12月26日向李水定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借款人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借款后,苏明灿出具借据给李水定收执。苏明灿自2014年3月26日起利息未付,李水定多次要求苏明灿偿还本息,苏明灿以各种借口请求延期,至今未还。另外,李水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债务产生于苏明灿与李冰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苏明灿与李冰蕾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苏明灿与李冰蕾共同偿还。苏明灿、李冰蕾未作答辩。苏明灿、李冰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李水定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苏明灿、李冰蕾户籍证明各1张、借条1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张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3日,苏明灿与李冰蕾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6日,苏明灿向李水定借款人民币4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李水定收执。该借条还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出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调查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但未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至今,苏明灿仅偿还李水定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止,现尚欠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李冰蕾未偿还李水定借款或利息。2017年4月11日,李水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水定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李水定与苏明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故李水定可以催告苏明灿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经李水定起诉催告,苏明灿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尚欠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李水定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苏明灿以个人名义向李水定借款人民币49000元,系发生于苏明灿、李冰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明灿、李冰蕾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水定与苏明灿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苏明灿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苏明灿、李冰蕾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李水定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苏明灿尚欠李水定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应当按苏明灿、李冰蕾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苏明灿、李冰蕾共同偿还。李水定请求苏明灿、李冰蕾赔偿李水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因双方是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出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但是本案借条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诉讼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水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苏明灿、李冰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明灿、李冰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水定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水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1元,由李水定负担37.5元,由苏明灿、李冰蕾共同负担9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