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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云生与乌兰浩特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生,乌兰浩特市第一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526号原告:张云生,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乌兰浩特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盟行政公署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子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臣,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一中副校长,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司法局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生与被告乌兰浩特市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生,被告乌兰浩特市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臣、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音像楼工程款201362.06元,利息50000.00元,合计251362.0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音像楼土方维修等工程,已完工。工程结算价格为211362.0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1362.06元及利息50000.00元。被告乌兰浩特市一中答辩称,原告为被告维修音像楼属实,工程款的金额也准确,但被告已经将该款给付完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份工程结算审计单、1份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证明201362.06元劳务费已经包括在另案的2449752.00元工程款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至2007年的工程结算单中包括原告维修的音像楼工程,被告已经将工程款给付完毕,原告属于重复索要。2、(2016)内2201民初1347号民事卷宗内第41-63页材料,证明原告主张的音像楼工程不包括在原来被告给付的金额2449752.00元工程中。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包括2000年至2007年的所有工程,只是有的预算单中没有标注工程明细。被告提供了1份记账凭证、1份报账结算单、1份财政入账通知书、1张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主张的音像楼工程款给付完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2016)内2201民初1347号民事卷宗内第41-63页材料,工程总额为260多万元,最后审计核定的是244多万元,其中不包括音像楼工程。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承包被告音像楼土方维修等工程,工程价款为201362.02元。2000年至2007年间,原告张云生承包过被告乌兰浩特市第一中学的暖电工程、自行车棚等修缮、高三教室、屋面防水、主席台、宣传栏等工程,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449752.00元。该2449572.00元工程款被告已全额支付完毕,且其中包括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给付原告的201362.02元。原告主张其收到的201362.02元工程款不是音像楼工程款,总价款为2449752.00元的工程中不包括音像楼工程,音像楼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张云生主张被告拖欠其音像楼工程款201362.02元,被告对此否认,并提供了发票、财政入账通知书予以证明该款已给付完毕,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201362.02元,但主张给付的不是音像楼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及财政入账通知书注明的内容及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内容及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为被告已经将该音像楼工程款给付完毕。原告主张其承包的2449752.00元的工程中不包括音像楼工程,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00元,减半收取2535.00元,由原告张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