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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连芹与王申鹏、张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芹,王申鹏,张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672号原告:杜连芹,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涛,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207号运输处集体户,系杜连芹儿子。被告:王申鹏,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被告:张振江,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增,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张振江舅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杜连芹与被告王申鹏、张振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韩伟涛、被告张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增、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申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万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江、王申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王申鹏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武安市××建路由西向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矿建路洺河人家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杜连芹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韩可馨)发生相撞,造成杜连芹、韩可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申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连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可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振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振江是冀D×××××号车辆的车主,王申鹏借用张振江的车干活时出的事故。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振江和王申鹏共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真相、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申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7时许,王申鹏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武安市××建路由西向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武安市××建路洺河人家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杜连芹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韩可馨)发生碰撞,造成杜连芹、韩可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申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连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可馨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827.45元。原告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5147.60元。2017年5月2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Z318号鉴定意见:杜连芹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玉田和儿子韩伟亮护理,出院后由韩玉田护理。冀D×××××号车的车主是张振江,王申鹏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张振江同意和王申鹏共同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韩可馨作出放弃声明,不再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申鹏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王申鹏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振江为冀D×××××号车的车主,且其同意和王申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申鹏和张振江共同按照王申鹏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张振江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9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7228.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98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848.44元[韩玉田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韩伟亮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8249元/年÷365天×60天+21987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1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2352.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77.0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共计38775.05元,应由被告张振江和王申鹏按照王申鹏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27142.54元(38775.05元×70%),因被告张振江已赔偿原告16100元,故张振江和王申鹏还应共同赔偿原告11042.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申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连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577.04元;二、被告张振江、王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连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042.54元;三、驳回原告杜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振江和王申鹏共同承担534元,原告杜连芹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