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国焕与刘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焕,刘明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689号原告:刘国焕,乾安县人。被告:刘明哲,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刘国焕与被告刘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国焕到庭参加诉讼,刘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明哲给付刘国焕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明哲于2013年5月20日在刘国焕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7月末前还清,后经索要,刘明哲推拖,故诉至法院。刘明哲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刘明哲在刘国焕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2013年7月底前还款,刘明哲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后届时经索要,刘明哲推拖,刘明哲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明哲作为债务人按约依法应承担还款支付逾期利息。刘国焕请求的给付借款及利息,合法适当,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国焕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柯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