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413于丽娜与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娜,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413号原告:于丽娜,居民。被告:钱艳,居民。原告于丽娜与被告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1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先后多次向我借款,2016年12月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我借款14.1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向我出具借条。此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向我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钱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14.1万元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借款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于丽娜14.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1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艳偿还原告于丽娜借款14.1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太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