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嗣宽与李天银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嗣宽,李天银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119号原告刘嗣宽,男,生于1941年6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李天银,男,生于1966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董永福,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嗣宽诉被告李天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腊月21日,原告在利川市工商银行××并××利川市邮政银行,当时存折由李天银保管。原告后去浙江玩了近两个月的时间。不料,被告将原告存折里的钱于2017年3月30日全部取出,原告2017年4月11日回到家中取钱用于生活时才发现钱已经取完了。原告多次向对方索要,对方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将原告存在邮政银行的钱取出是原告电话委托的,该款取出后被告将该款交予原告的二儿子并由原告的三个儿子出具了收条;原告系被告岳父,除去原告的存款外,被告与原告的另外四个子女每年每月如期给原告给付了赡养费,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膝下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嗣宽系被告李天银的岳父。2017年1月25日,原告将28000元现金存入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折中,后将该存折交予被告李天银保管。2017年3月30日,被告李天银将该存折中的28000元全部取出。后原告发现存款被取,便补办了存折并向被告追要,被告称自己取钱系原告催要所致,并且已将该笔款项交给原告的三个儿子即刘登和、刘登华和刘登奎,并有三人出具的收条为凭。但是原告称自己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017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为原告保管存折的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之间保管存折的行为构成保管合同。该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存折里的钱享有处分权。被告作为保管人,对保管寄存人即原告交付的保管物有返还的义务。被告基于自己系原告女婿的特殊身份保管原告的存折,即或被告取钱的行为经过原告的授权,被告也应将该款项交予原告本人。但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称自己将该笔款项交给了原告的三个儿子,但至于该款项是否已经交予原告本人,被告也只是听原告的三个儿子说已经将该笔款项交给了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存折作为记录存款户口银行交易的一种载体,现原告已经进行了补办;而上记载的现金已经被被告取出,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现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和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嗣宽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天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