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管永和与秦传友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和,秦传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431号原告管永和,男现住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2号113。被告秦传友,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东红海村***号。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永和诉被告秦传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和及被告秦传友的委托代理人金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和诉称,2014年,我和被告承包丽华园小区工程(木工、钢筋工),我共投资19.7万元。因为工程不能按时拨款,我决定退伙,被告同意退还我投资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先后付给我5万元,至今尚欠14.7万元。因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被告秦传友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合作期间,案外人于永久没有给付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是我将自己的房屋及车辆变卖才发放了大部分工人工资。原告起诉我的依据是2016年5月30日打的欠条,该欠条记载的是我认可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投资金额,并非欠原告的工程款。我是在“同意人”处签字,而不是在“欠款人”处签字。而且,上述欠条中已确认我同意原告可直接与于永久结算。所以原告应该找于永久要钱,不应该再向我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管永和建楼投资款154045元,高层起来付给。此外给7万分红款,在我工程款周转开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秦传友欠管永和工程投资款19.7万元。我同意管永和、李君跟于永久结算。”被告在“同意人”处签字按印。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向于永久主张欠款时,被于永久以双方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拒绝。被告方在庭审中确认其已就与于永久的工程款纠纷另案起诉,其中包括原告的款项。此外,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在原告退伙后对双方合伙事宜处理的再确认。虽被告是在“同意人”处签字,且欠条中有“我同意管永和、李君跟于永久结算”字样,但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被告作为从事承包建设工程的商事主体,应当清楚“欠条”及“欠管永和工程投资款19.7万元”的法律含义,且欠条中并无明确的债务转移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的意思表示。再者,从被告方自认曾经陆续偿还原告款项的陈述及被告方确认其在另行起诉于永久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已包括原告的投资款事实上看,原、被告双方并无已将此19.7万元债务转让给于永久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管永和欠款1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树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