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某1、何某等与韦某等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何某,韦某,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117号原告:陆某1,男。原告:何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洋,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陆某1、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陆某1、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诉讼。被告:韦某。被告: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韦某、蓝某的共同委托代理诉讼。原告陆某1、何某与被告韦某、蓝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树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祝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1、何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洋、覃红霞;被告韦某、蓝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扣除审限1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何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位于岭坪村××村屯××4.47亩土地,挖移该土地上的桉树;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1、4.47亩砂糖桔果树的补种成本和收益损失(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2、砍伐4.47亩桉树及装运损失。事实与理由:庆远镇岭坪村甘村屯第五、六、七队因修建全村水泥路,2013年2月18日,召开三个集体的村民会议,决定以60万元的价格将牛场岭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同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承包荒地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2014年4月24日,被告无故毁损原告种植在牛场岭土地上的果树,并在4.47亩承包地上种植桉树,导致土壤变质,果树停止生长或死亡,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砍掉被告种植在承包土地上的桉树。被告韦某、蓝某共同辩称:一、被告开荒使用的4.47亩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原告主张退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1、牛场岭土地属于甘村屯集体所有,被告属甘村屯村民,有权使用集体土地种植。分田到户后,被告开荒使用牛场岭4.47亩土地种植农作物及桂花树,尽管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但对该土地投资、改良种植30年。原告承包牛场岭土地后,将被告种植的桂花树挖掉并种植果树,为此,被告亦在该土地上种植桉树,2014年4月,被告发现桉树被拔掉后再种植了500颗,2015年2月25日,原告将被告种植的桉树全部砍掉,出于气愤,被告砍掉原告的38颗果树;2、甘村屯集体将牛场岭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个人,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承包荒地协议书》写明发包土地属于荒地,但是,承包土地的界限、范围没有写明,土地面积431亩为事后补写,牛场岭的4.47亩土地被告已经种植多年,不属于荒地和原告承包土地范围,甘村屯集体从未将该土地收回和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二、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明知牛场岭4.47亩土地的收回存在争议,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行使用争议土地种植,不受法律保护;2、2014年4月,原告拔掉被告种植在牛场岭的桉树,出于气愤,被告砍掉原告种植的38颗果树,补种了500颗桉树,2015年2月25日,桉树被原告全部砍掉,原告主张赔偿桉树的砍运损失,纯属无理;3、2014年4月26日,陆某1的父亲陆某2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陈述被砍掉的38颗果树成本为500元,延迟挂果一年的损失不过2000元(含成本),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高于实际损失,由于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所致,后果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庆远镇岭坪村甘村屯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村庄道路建设的资金来源问题,到会村民一致同意将位于甘村屯村庄西北面的“牛场岭”(岭名)集体土地对外发包,承包金用于村庄道路建设,会后,村民小组在牛场岭挖掘水沟,作为土地承包范围的界限,水沟的位置位于韦某、蓝某开荒种植地的下方,韦某、蓝某在牛场岭北面开荒种植的桂花树被清除。2013年2月18日,甘村屯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以60万元的价格出租牛场岭土地的决定,决定收回部分农户在牛场岭开荒种植的土地用于发包,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除外,明确牛场岭土地承包范围,韦某、蓝某不同意收回其开荒使用的土地,与村民小组产生矛盾。2013年3月6日,陆某1、何某与甘村屯第五、六、七队签订《承包荒地协议书》,承包土地面积431亩,承包期限20年,承包金60万元,协议签订后,陆某1、何某支付了土地承包金,对牛场岭土地进行复垦,全部种植果树,其中,东北面水沟以上的岭地种植砂糖桔果树。韦某、蓝某的住房位于牛场岭东北面的岭下,其认为牛场岭东北面的部分岭地自己已开荒使用多年,不同意陆某1、何某使用种植,于是,在陆某1、何某种植砂糖桔果树的岭地间种桉树,种植面积约4.47亩,地形呈100m×69.60m×70.40m的三角形,桉树苗被拔掉后,韦某、蓝某再进行补种,2014年4月25日,陆某1、何某全部砍掉韦某、蓝某种植的桉树,次日8时许,韦某、蓝某找到在牛场岭上护理果树的陆某2(陆某1之父亲),责问其为何砍掉桉树,双方发生争执后,韦某持刀砍掉陆某1、何某在牛场岭东北面的38颗砂糖桔果树,陆某2向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后,将韦某、蓝某劝离了现场。另查明,案件审理中,陆某1、何某申请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内容为:1、4.47亩砂糖桔果树从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损失,包含:果树补种成本、收益损失,2、砍伐4.47亩桉树及装运费用损失。本院委托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陆某1、何某提交的评估资料不符合评估需要,无法进行评估。为此,陆某1、何某选择由水果生产管理部门确定财产损失价格,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向当地政府职能管理部门进行询价,宜州市水果生产管理局以《关于对陆某1果园种植第一年成本及产出估算的报告》答复,结论:1、第一年果树种植及管护平均费用为41.38元/株;2、第一年初挂果产量17.25斤/株,产值17.25斤×2.8元/斤=48.30元/株。本院认为,岭坪村甘村屯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发包给陆某1、何某经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陆某1、何某使用承包土地种植果树后,韦某、蓝某在种植果树的土地里种植桉树,双方使用关系产生矛盾后,韦某毁损陆某1、何某的果树,陆某1、何某主张退还被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定性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牛场岭4.47亩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处理。牛场岭土地属于甘村屯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小组与陆某1、何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之前,收回韦某、蓝某在牛场岭的开荒地用于发包,并在牛场岭挖沟,明确土地承包范围,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韦某、蓝某不同意村民小组收回其开荒的土地,与村民小组产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韦某、蓝某认为村民小组收回其开荒土地的程序不合法,应当向政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不服政府处理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土地使用权处理前,该争议土地应当保持原告使用现状。二、关于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争议处理。1、甘村屯村民小组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陆某1、何某种植,韦某、蓝某作为村民小组的成员,应当知道土地发包及范围等事实,虽然,陆某1、何某与韦某、蓝某之间并无矛盾,但是,韦某、蓝某不能接受其开荒地被收回的事实,当陆某1、何某在承包土地种植果树时,韦某、蓝某间种桉树,目的是对抗村民小组收回开荒地的行为,桉树苗拔掉后,韦某、蓝某再进行补种,妨害陆某1、何某对果树的护理,并对果树生长亦带来影响,陆某1、何某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产生矛盾后,韦某未能克制冲动情绪,毁损38颗砂糖桔果树的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陆某1、何某的财产权,已构成民事侵权,虽然,韦某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但是,损害后果是韦某、蓝某共同目的和愿望,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3、被毁损的38颗砂糖桔果树的种植时间为一年以上,补种后亦晚一年产果,晚收一年的收益损失属于预期损失,因此,陆某1、何某的经济损失包含直接损失:38颗果树的种植成本、护理投入、土地租金损失;间接损失:38颗果树晚一年产果的收益损失。虽然,陆某1、何某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韦某、蓝某已承认侵权事实,据此,本院采纳宜州市水果生产管理局对本案财产损失作出的咨询意见,并作为确定财产损失的依据。陆某1、何某主张赔偿4.47亩果树补种成本和晚一年产果的收益损失,经审查,被毁损的果树为38颗,因此,本案的损失据实计算为:1、果树种植成本和护理费用损失41.38元/株×38株=1572.44元;2、第一年初挂果的收益损失48.30元/株×38株=1835.40元,两项合计3407.84元。4、韦某、蓝某在陆某1、何某承包的土地种植桉树,种植的时间超过一年,侵权行为属于持续状态,从后果上看,桉树不断长高,对果树生长及护理产生的妨害客观存在,虽然,陆某1、何某已砍掉了桉树,但是,桉树根部尚未清除,仍有可能复活,影响到果树的生长、护理,因此,韦某、蓝某应承担清除4.47亩土地上的桉树根部的责任,由于陆某1、何某在该土地已种植果树,并且,果树已经产果,不宜由侵权人实施清除桉树根部,应以折价赔偿的方式处理,由陆某1、何某自行清除,费用由韦某、蓝某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清除费用为1500元。此外,陆某1、何某主张赔偿砍伐桉树费用及装运费损失,因其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蓝某停止在原告陆某1、何某承包经营的牛场岭土地种植桉树等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二、被告韦某、蓝某赔偿原告陆某1、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7.84元;三、驳回原告陆某1、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韦某、蓝某共同负担350元,陆某1、何某负担800元。上述债务的履行,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树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爽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V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