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38号原告: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广场***层。法定代表人:王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江路58号。法定代表人:余进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温州吉尔康���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银行代偿款1500万元及利息1342523元(其中100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7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为931853元,50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为410670元),借款900万元及利息362.25万元(按照月利率0.7%从2011年3月1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合计28965023元)为破产债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龙湾支行)订立深发(温龙)额保字(20120808)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在平安银行龙湾支行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贷款,在最高额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平安银行龙湾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平安银行龙湾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后这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2014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1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987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给被告授信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日,原告、被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公高保字第D13000001417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上述服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公借贷字第ZH1300000133923号《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1000万元,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代偿500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0.7。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从被告欠款之日起,原告每年都有向被告催讨银行代偿款1500万元本息及借款900万元本息。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得知被告进入破产清算,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2016年12月26日,被告的管理人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予确认原告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原告认为,被告的管理人以原告的债权己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由,确认原告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是错误的,为此特起诉请求确认破产债权。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每年���有向被告催讨代偿款与借款均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与借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7款,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普通债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安银行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订立深发(温龙)额保字(20120808)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向平安银行龙湾支行贷款两笔共计1100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后这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2014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1000万元的事实。3、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判决书,拟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987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原、被告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公高保字第D13000001417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提取1000万元的事实。4、证明及免除责任的函及汇款凭证,拟证明民生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代偿500万元。5、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0.7%。6、吉尔康公司财产分配方案,拟证明2015年12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7、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得知被告进入破产清算,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2016年12月26日。被告的管理人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予确认��告的债权未破产债权。8、2016年4月原告向吉尔达公司发送确认函的邮寄回单,拟证明原告每年都有向被告对债权进行确认及催讨。因吉尔康法定代理人去世,原告与企业原先有往来,后得知由吉尔达公司代管,因此向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发送确认函。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破(预)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破字第41-1号决定书、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两份、温州晚报广告样本、法制日报公告,拟证明被告已履行管理人职责、完成了通知公告的义务。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债权已超出诉讼时��;证据8反映催讨的对象是吉尔达公司不是吉尔康公司,原告无法举证吉尔康公司与吉尔达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往来函未加盖任何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其于2016年4月向吉尔达公司发送确认函的邮寄回单,业务证据表明吉尔达公司和吉尔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吉尔康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龙湾支行)订立深发(温龙)额保字(20120808)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在平安银行龙湾支行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贷款,在最高额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平安银行龙湾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平安银行龙湾支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后这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2014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1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987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给被告授信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日,原、被告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公高保字第D13000001417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上述服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公借贷字第ZH1300000133923号《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1000万元,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代偿500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0.7%。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8日,本院受理被告温州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2016年12月26日,被告的管理人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予确认原告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和8月��被告垫付代偿款15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900万元在2011年9月即已到期,但原告直至2016年12月才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每年都有向被告主张代偿款和借款本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提出的除诉讼费用负担以外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借款属破产债权,故本案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本案诉讼费用应按确认之诉收费标准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卓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