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宕(理)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包某与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宕(理)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包某,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某,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包某诉被告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赔偿医疗费2965.29元、误工费13500元、车费及生活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7965.2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8时许,我和被告都在地里劳动,被告侵占了我家的部分承包地,为此我们相互发生了口角。被告董某趁我不备,对我进行了殴打。经宕昌县人民医院与理川卫生院治疗后,我至今仍然没有痊愈,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现我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包某提供的被告董某送达地址,经多次查找仍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和具体送达地址,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预交公告费,致使无法按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朋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