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629号原告:张伟,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王岩,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原告张伟诉被告王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衣服、布鞋)等共计15642.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晚八点11分许,被告在通化县快大茂镇盛典KTV门前,因乘车费同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随身携带的一提铁罐啤酒砸向原告头部,至原告流血受伤,原告衣服、布鞋侵满血迹,原告当即报警并入住通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了22天,花医疗费704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8天X120.82元=966.56元、误工费22天X224.09元=4929.9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为15642.63元,在此期间,被告分文没有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8月7日晚,王岩等四人租乘张伟的出租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盛典KTV前,双方因乘车费发生纠纷,王岩用随身携带的铁罐啤酒将张伟头部打伤,张伟入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046.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岩因乘车费发生口角将王伟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王伟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王伟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伟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庭审中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伟医药费704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66.56元、误工费4929.98元,以上合计为15143.44元。案件受理费192元,由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奕潭赔偿明细医药费704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X100元)护理费966.56元(8天X120.82元)误工费4929.98元(224.09元X22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