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建飞、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殷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初4号原告: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俊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飞,执行董事。被告:殷建飞,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月潮公司)、殷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朱小黎、被告月月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建飞、被告殷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月月潮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书》及《贸易监管合作协议》,按照其约定提取货物,并向高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147938元;2.判令月月潮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3.判令月月潮公司赔偿高科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给高科公司造成的监管费、差旅费、律师费损失共计1035322元;4.判令殷建飞对月月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月月潮公司、殷建飞承担。诉讼过程中,高科公司变更判令月月潮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书》及《贸易监管合作协议》,按照其约定提取货物,并向高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147938元诉讼请求为:判令月月潮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书》,按照其约定提取剩余货物7715吨,并向高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5617089.6元;变更判令月月潮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诉讼请求为:判令月月潮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8967695.94元;变更判令月月潮公司赔偿高科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给高科公司造成的监管费、差旅费、律师费损失共计1035322元诉讼请求为:判令月月潮公司赔偿高科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给高科公司造成的监管费689560.34元、差旅费27762.5元、律师费318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费104366.5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高科公司与月月潮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高科公司向月月潮公司销售无缝管及焊管共计9444吨,总价款为39285780元。货物的交货地点均为上海市某路某号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的仓库,由月月潮公司分批提货,《买卖合同书》对于月月潮公司的最晚提货时间均作了约定,并同时约定月月潮公司应于提货进度表相应提货日前3个工作日内向高科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同月,高科公司、月月潮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共同签订了《贸易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物流公司为高科公司与月月潮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书》项下的货物提供监管服务。《贸易监管合作协议》第6.4条约定《买卖合同书》项下的货物由物流公司对其进行监管;第11.2条约定如月月潮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履行义务的,月月潮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就高科公司与月月潮公司的上述交易,月月潮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殷建飞向高科公司出具了《个人承诺书》,承诺如月月潮公司违反其签订的各项协议条款的承诺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殷建飞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买卖合同书》以及《贸易监管合作协议》签订后,高科公司依约备齐了所有货物并设立了货物的监管,但是月月潮公司在约定的付款以及提货时间届满之后,仅向高科公司支付了7797072元的保证金,迟迟没有向高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提货。在高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下,月月潮公司在2016年5月至11月内分批向高科公司支付340770元货款,并提取了少量货物,而对于剩余的绝大部分货物月月潮公司以多种理由一再推脱,不予付款及提货。直至本诉讼提起之日,月月潮公司仍未完全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及提货。高科公司认为,月月潮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买卖合同书》和《贸易监管合作协议》等合同的约定,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高科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应承担法定以及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个人承诺书》,殷建飞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高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护高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月月潮公司、殷建飞共同辩称,月月潮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书》是真实的,认可高科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对违约金有异议,按照行业常规,不能提货的,保证金扣除即可;即便支付违约金,高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太高,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同意赔偿监管费、差旅费、保全费、保费,否则,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高科公司(供方)与月月潮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GGK-YYC-XSGC201404《买卖合同书》,约定:品名无缝管、数量2134吨、含税单价4540元/吨、总金额9688360元;交货地:上海市某路某号储运公司仓库;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提完至少800吨货物,其余货物需在2014年12月29日前提完;需方按第二条第4款的提货进度表相应提货日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支付给供方;合同双方应严格按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责任,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货款逾期部分的2%承担逾期违约金。同年,高科公司(供方)与月月潮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GGK-YYC-XSGC201405《买卖合同书》,约定:品名无缝管、数量2170吨、含税单价4532元/吨、总金额9834440元;交货地:上海市某路某号储运公司仓库;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2014年12月29日前提完至少640吨货物,其余货物需在2015年1月28日前提完;需方按第二条第4款的提货进度表相应提货日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支付给供方;合同双方应严格按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责任,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货款逾期部分的2%承担逾期违约金。同年,高科公司(供方)与月月潮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GGK-YYC-XSGC201406《买卖合同书》,约定:品名焊管、数量2590吨、含税单价3837元/吨、总金额9937830元;交货地:上海市某路某号储运公司仓库;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2015年1月28日前提完至少1316吨货物,其余货物需在2015年2月16日前提完;需方按第二条第4款的提货进度表相应提货日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支付给供方;合同双方应严格按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责任,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货款逾期部分的2%承担逾期违约金。同年,高科公司(供方)与月月潮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GGK-YYC-XSGC201407《买卖合同书》,约定:品名焊管、数量2550吨、含税单价3853元/吨、总金额9825150元;交货地:上海市某路某号储运公司仓库;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2015年2月16日前提完全部货物;需方按第二条第4款的提货进度表相应提货日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支付给供方;合同双方应严格按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责任,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货款逾期部分的2%承担逾期违约金。上述4份《买卖合同书》签订后,月月潮公司依约向高科公司支付保证金7797072元。2014年11月5日,高科公司(甲方)、月月潮公司(乙方)与物流公司(丙方)签订《贸易监管合作协议》(编号:ZGGK-JGHZ201403),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已签订第ZGGK-YYC-XSGC201404、ZGGK-YYC-XSGC201405、ZGGK-YYC-XSGC201406和ZGGK-YYC-XSGC201407号《买卖合同书》,并向丙方提供加盖双方公章的合同复印件,为保障甲、乙双方合同的顺利履行,就丙方为甲方监管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等事宜,甲、乙、丙三方就具体事项订立协议如下:甲方为交付人,享有权利人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乙方为应付人和保管人,愿意提供独立的监管场地,并对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承担保管责任;丙方为监管人,独立对存放于该监管场地内的甲方货物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职责;监管物:钢管、监管地点:上海市某路某号(储运公司)。后高科公司(甲方)、月月潮公司(乙方)与物流公司(丙方)签订《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编号:ZGGK-JGFW201403),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签订的编号为ZGGK-JGHZ201403的《贸易监管合作协议》,结合乙方的实际情况,经充分协商,指定本协议。甲乙双方对监管物所有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监管期间监管物所有权为甲方。2016年12月28日,高科公司(甲方)、上海月月潮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月月潮管道公司)、殷建飞(丙方)签订《仓储协议》,约定鉴于高科公司在上海某路某号库房内存放的货物为月月潮公司未能按照与高科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付款且未提货物(以下简称标的货物)。2016年12月13日,月月潮公司函告高科公司:上海某路某号所有房产已转让给他人,房产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协商将高科公司存放在上海某路某号库房内的钢管移至月月潮管道公司所属仓库内。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货物具体指:2014年高科公司与月月潮公司签署的编号为ZGGK-YYC-XSGC201404、ZGGK-YYC-XSGC201405、ZGGK-YYC-XSGC201406和ZGGK-YYC-XSGC201407号《买卖合同书》。但因月月潮公司单方面原因并未完全履行上述合同,标的货物为前述4份合同中月月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及未提取货物。标的货物包括:无缝管4558吨、焊管3157吨,共计7715吨。丙方承诺,因非甲方故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逾期移转标的货物或未能完全移转,标的货物损坏,变质,灭失,月月潮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提货或不提货等),由本人以个人所有财产、权益承担连带责任。在标的货物存放地转移后,丙方应继续承担月月潮公司对高科公司的提货及支付货款义务的连带责任。庭审中,高科公司与月月潮公司均确认月月潮公司自2016年3月23日起支付编号为ZGGK-YYC-XSGC201404《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449270元,并提取相应货物;月月潮公司自2016年3月23日起支付编号为ZGGK-YYC-XSGC201404《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259214.6元,并提取相应货物;月月潮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ZGGK-YYC-XSGC201407《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5000700元,并提取相应货物;月月潮公司自2016年3月11日起又支付编号为ZGGK-YYC-XSGC201407《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162433.8元,并提取相应货物;高科公司与月月潮公司亦均确认月月潮公司尚欠高科公司货款25617089.6元,月月潮公司尚有存放月月潮管道公司所属仓库内无缝管4558吨、焊管3157吨未提取。庭审中,高科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日为2017年4月11日。月月潮公司称之所以未依约付款系因其资金链断裂。2017年1月9日,高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科公司与月月潮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月月潮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应提取货物的时间、品名、数量,月月潮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提货义务,但月月潮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在支付部分货款、提取部分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提取剩余货物,构成违约,故高科公司要求月月潮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书》、支付剩余货款、提取剩余货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高科公司与月月潮公司均认可月月潮公司尚有《买卖合同书》项下无缝管4558吨、焊管3157吨未予提取,尚有货款25617089.6元未予支付,故高科公司要求月月潮公司支付货款25617089.6元,提取无缝管4558吨、焊管3157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买卖合同书》约定,月月潮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货款逾期部分的2%承担逾期违约金,现月月潮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高科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月月潮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高科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为以月月潮公司逾期付款部分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月月潮公司则称高科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衡量,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计算,截至2017年4月11日,月月潮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410697.06元,故本院对违约金18410697.0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依法支持了高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足以弥补其损失,故高科公司要求月月潮公司赔偿监管费、差旅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高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故高科公司要求月月潮公司予以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仓储协议》约定,殷建飞对月月潮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提货或不提货导致的一切损失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高科公司要求殷建飞对月月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617089.6元,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取无缝管4558吨、焊管3157吨;二、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410697.06元;三、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殷建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47元,由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262元(已交纳),由上海月月潮集团有限公司、殷建飞负担25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邵普审判员 张辉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