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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关宇均与刘土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宇均,刘土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869号原告:关宇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土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杨宗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宇均与被告刘土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宇均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浩,被告刘土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宇均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土石驾驶粤T×××××号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天街高尔夫花园将原告撞伤,事故经过白云区二大队处理,被告刘土石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土石是该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066.305元(各项费用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05486.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38.99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3554.35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土石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是次责,因被告停车的地方没有画出停车位置,而被告却于该处停车,因此认定我是次责。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过复议。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部分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应该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是醉酒驾驶,而被告车辆是靠边停靠,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3时20分许,原告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41.2mg/100ml)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白云区天云街白云高尔夫花园对出路段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靠边停靠的被告刘土石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和关宇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土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1月13日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诊断为:1、髋臼骨折(右侧);2、股骨头骨折(右侧);3、髋关节脱位(右侧)。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换药,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人照顾,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截至2017年3月7日,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05486.56元。2017年4月7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7010630200031号《检验报告书》,评定原告右髋部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育有女儿关某某(2004年7月24日出生)。关某启为原告父亲(1951年12月10日出生),其与配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两名。被告刘土石是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土石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即由被告刘土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105486.56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需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超过该费用且有实际治疗需要的,原告可另行主张。3、营养费。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髋臼及股骨头骨折,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7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4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关纯启及女儿关翠珊,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64个月。按2015年度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应为52201.97元【25673.1元/年×15年×20%伤残系数÷2人+25673.1元/年÷12月×64月×20%伤残系数÷2人】。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191230.77元。7、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0天,医嘱亦建议全休一个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43天。无证据显示原告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费需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标准,故可参照广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8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716.17元(1895元/月÷30天×43天)。8、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的意见合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15486.5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0694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被告刘土石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730.05元【(115486.56元-10000元+206946.94元-110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宇均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宇均60730.05元;三、驳回原告关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关宇均负担101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9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关宇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坤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美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