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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李小舟、史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李小舟,史志民,于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64号原告:王永杰,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舟,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史志民,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于建军,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杰诉被告李小舟、史志民、于建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李小舟、史志民、于建军、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李小舟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令大桥上时,与于建军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头北尾南停放的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李义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停车,史志民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李义、李小舟、于建军驾驶的车辆分别相撞,李义车辆又与李小舟车辆相撞,造成李小舟及乘车人王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舟、于建军的交通事故中,李小舟主责,于建军次责,王永杰无责;于建军、李小舟、李义、史志民的交通事故中,史志民全责,于建军、李小舟、李义、王永杰无责。原告因伤势较重住院治疗,上述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小舟、史志民辩称,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于建军辩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安国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自己只是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其他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在无免赔拒赔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于建军、李义驾驶车辆投保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王永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3、王永杰、王青茹户口本;4、李小舟、史志民驾驶车辆保险单。被告李小舟、史志民、于建军、信达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原告乘坐李小舟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在两次事故中,原告均无责。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8064.24元。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妻子为王青茹。4、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实李小舟驾驶车辆与史志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李小舟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令大桥上时,与于建军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头北尾南停放的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李义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停车,史志民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李义、李小舟、于建军驾驶的车辆分别相撞,相撞后李义的车辆又与李小舟的车辆相撞。上述事故造成李小舟及其乘车人王永杰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李小舟、于建军的交通事故中(以下简称第一次事故),李小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杰无责任;在于建军、李小舟、李义、史志民的交通事故中(以下简称第二次事故),史志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军、李小舟、李义、王永杰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8064.24元。诊断证明记载: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伴狭窄;3、髋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肩胛骨不完全骨折;5、脑震荡。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服用营养神经药物,专人护理等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青茹护理。另查明,原告乘坐李小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史志民驾驶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于建军驾驶的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安国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建军系该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车辆与各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其伤情是由两次事故共同导致。因原、被告均无法证明两次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影响程度,故酌定两次事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在第一次事故中,李小舟负主要责任,于建军负次要责任,王永杰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史志民负全部责任,于建军、李小舟、李义、王永杰无责任。故第一次事故中应由于建军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5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承担15%(50%×30%)赔偿责任,李小舟驾驶的车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35%(50%×70%)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应由史志民、于建军、李义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负担5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史志民驾驶车辆承担50%赔偿责任。于建军辩称其作为安国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该公司及其承保公司,但于建军作为直接侵权人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于建军的答辩意见本庭不予采纳。第二次事故中,李义要承担无责赔付,但原告未起诉李义,故李义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部分本院亦不做处理。原告主张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064.24元,有相关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为颈髓损伤并且左肩胛骨不完全骨折,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且专人护理。误工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6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3、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4、护理费6984.3元(33543元÷365天×(16+60)天);5、误工费4118.37元(19779元÷365天×(16+6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066.91元(交强险范围内21602.6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医疗费464.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01.11元(21602.67元×50%×());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杰医疗费162.48元(464.24元×50%×70%);三、被告于建军赔偿原告王永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71.09元(21602.67元×50%+464.24元×50%×30%+21602.67元×50%×()四、被告史志民赔偿原告王永杰医疗费232.12元(464.24元×50%);五、驳回原告王永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史志民负担91元,被告李小舟负担92元,被告于建军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