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海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志,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捕前住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海志无证酒后驾驶悬挂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齐河县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黄乡刘连村弯道处时,与沿刘连村南北公路(Y048号路)由北向南驶入晏黄路的被害人张某6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张某6受伤,后张某6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张某6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海志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伤愈出院后跟随办案民警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接受了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海志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周海志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齐河县大黄乡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民事审判庭的调解协议笔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证明书及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1、宋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李某、许某、张某5、梁某、王某、杨某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D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201号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海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海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周海志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