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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振扬、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振扬,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扬,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黄党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民族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振扬因与被申请人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简称大新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振扬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张振扬的工资计酬不是以小时来计算的,而是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来执行的,且双方并不是可以随时终止用工,报酬结算周期也超过了十五天,这些都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属适用法律错误,大新水电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与张振扬提交的安徽省的案例处理结果不一,使得张振扬的养老问题得不到解决,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振扬与大新水电公司双方自2004年开始就签订有相关用工合同,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此期间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也在不断的变化发展,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应结合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处理。大新水电公司按张振扬完成工作任务等为主计酬,张振扬采取抄表自己掌握时间,上缴电费按规定时间,其他有事才工作,大新水电公司亦未对其上下班作考勤登记,张振扬的工作方式较于一般的全日制用工更为灵活,且结合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时间、方式等内容,综合本案情况进行分析,张振扬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关于张振扬提出的其他问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振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振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李 延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