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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晋A×××××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晋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晋安东街铁道桥下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对被告人宋某的酒精呼气检测记录、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酒)字〔2017〕0281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体现其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