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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春与李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李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577号原告:刘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诉被告李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李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应按1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应付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5年8月11日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李冉辩称,借条属实,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李冉,而是闫军云所借。当时借款���被告找原告让其向外出借,该笔借款借给闫军云时,原告是知情的。因原告不认识闫军云,所以被告才替闫军云出具借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并且后来才知道闫军云用该笔借款从事了投资担保业务,然后该笔借款期满后仍未归还,此事原告是知情的。事实上,2015年8月11日,被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很好,自己贷款5万元还了原告,至今闫军云没有将该笔借款还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虽然是被告签的借据,本案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此也是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酌定对此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冉向原告刘春借现金10万元,被告李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代刘春壹拾万元整(100000),息贰分,2013年10月18日,李冉”。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冉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刘春与被告李冉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冉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春要求被告李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闫军云,且原告知情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春要求被告李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