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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333号原告:大石桥市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石恩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大石桥市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轧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被告热轧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杜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轧板公司向荣达公司支付货款1224689.05元,及自立案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热轧板公司承担。庭审中,荣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热轧板公司向荣达公司支付货款122468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热轧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荣达公司与热轧板公司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签订两份《耐火材料买卖合同》,荣达公司为供方,热轧板公司为需方,供应货物为钢包衬体(总包),双方就供应事宜签订合同若干份并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单价为265000元,同时约定货物数额以实际使用套数结算,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次月付款20%,使用合格后次月付50%,余款在一年内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荣达公司按约定向热轧板公司供应货物,热轧板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224689.05元,构成违约。故荣达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热轧板公司辩称,对荣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热轧板公司对荣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荣达公司与热轧板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7月1日签订两份《耐火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荣达公司为热轧板公司提供钢包衬体(总包),货物单价为265000元,数量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为货到验收合格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次月付20%,使用合格后次月付50%,余款在一年内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荣达公司按约定向热轧板公司供应货物,热轧板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4月27日,热轧板公司尚欠荣达公司货款1224689.05元未付。本院认为,荣达公司与热轧板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荣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热轧板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热轧板公司向荣达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尚欠货款1224689.05元未付,热轧板公司就此应向荣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石桥市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246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2元,由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