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祖航,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9日,汉族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博,男,系被告人严某之亲友。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辩护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严某、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一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祖航、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宁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某、张某某驾驶陕AX15H0轻型卡车从乾县到麟游县九成宫镇御驾塬村下塬组一片玉米地里,盗走合凤高速御驾塬隧道地质勘察队施工使用的钻机(含塔架)壹台,塔架壹台,泥浆泵壹台,主动钻杆及水龙头总成壹根,花管冲击锤壹套,自动落锤一套,提引器一件。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165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给施工单位。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处以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某处以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前社会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其社会表现良好,被告人家庭系特困户,全家依靠被告人的打工收入维持生计,建议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事先并不明知严某某叫他来麟游县的目的就是偷东西。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依据三被告当庭供述,尽管依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参与盗窃这一想法,鉴于被告人客观上毕竟参与了盗窃活动,而且事实上已被关押3个月,无罪辩护不一定真正维护被告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希望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张某某实实在在的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意图,没有事前预谋,事后没有参与分赃,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获得受害方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十分明显,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希望法院本着罚当其罪的原则,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季,被告人严某某在麟游县九成宫镇御驾塬村干活期间,发现御驾塬村下塬组鼻梁的一片玉米地里有用于地质勘察的钻机设备一套无人管护,遂产生盗窃意图,并将想法告知了被告人严某、张某某。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其借来的一辆号牌为陕AX15H0的轻型卡车,载乘被告人严某、张某某从乾县梁山镇杨家村出发,沿312国道经永寿县永平镇向麟游县九成宫镇御驾塬村下塬组行进途中,被告人严某某用胶带将车辆号牌进行了遮挡,到达御驾塬村下塬组鼻梁的一片玉米地里后,三被告人盗走该玉米地里放置的钻机壹台,塔架壹台,泥浆泵壹台,主动钻杆及水龙头总成壹根,花管冲击锤壹套,自动落锤一套,提引器一件。驾车返回途中,经过有摄像头的地方,被告人严某某让严某、张某某用车内的被面挡住车前挡风玻璃将车内乘坐人遮住。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将上述被盗物品拉往被告人严某某岳父张某家藏匿。2017年2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检查工地时发现钻机设备被盗,遂向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查,被盗物品系陈某某为合凤高速御驾塬隧道工程进行地质勘察所用的施工设备。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2日从张某家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于3月10日发还陈某某。陈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575元。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抓获被告人严某某、严某后,因被告人张某某未在家中,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其本人要求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前往乾县公安局梁山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主要证实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主要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麟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的时候,由于张某某不在家,随后通过电话告知其涉嫌盗窃犯罪,要求其主动归案,后张某某主动投案接受讯问的事实。5、人口信息查询单。主要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从张某家扣押工程钻机一台、塔架壹台,泥浆泵壹台,主动钻杆及水龙头总成一根,花管冲击锤一套,自动落锤一套,提引器一件,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陈某某发还。7、机动车行驶证。主要证实被告人运输被盗物品所使用的车辆陕AX15HO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西安金城汽车用品配件有限公司。8、长沙探矿机械厂《货物价值证明函》。主要证实被告人所盗取的设备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总额为44705元。10、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严某某、严某、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的事实。11、乾县梁山镇先锋村委会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家庭经济状况差、其母常年患病,其在居住地表现良好;被告人严某之父常年患病,其妻行动不便,家庭系该村贫困户,其在居住地表现良好。12、乾县梁山镇梁山村委会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其母年老多病,二个女儿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其在居住地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13、残疾人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听力叁级残疾,张某某之女张某系听力言语壹级残疾。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系严某某的妹夫,2017年1月29日晚严某某、严某、张某某用一辆六轮货车将一台钻机拉来,放在了他家头门过道的南边。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于晚上十二点多听到狗叫声后起来看到离家约二百米远的地方有一辆车亮着车灯,沿着种庄稼的土路向北行驶,过了不到一小时他又听见汽车的声音。第二天发现杨某某地里的铁架子不见了,路上有车轮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过年期间他一直在县城,不知道放在他家地里的勘探设备被盗的事情。4、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岳父)。主要证实在他家大门南边放的一堆东西是他女婿严某某于2017年正月初三、四和另外两个人用轻卡车拉来放的。5、证人张某二的证言。主要证实他系陕AX15H0汽车实际车主,正月初二晚上严某某来借过他的车,说是要去拉货,他就借给了,当天后半夜有四人来还车。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姐夫)。主要证实他将张某找到后带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事实。7、证人张某三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妻子)。主要证实她陪同张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部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主要搞交通道路地质勘察,负责合凤高速麟游县御家塬这一段隧道建设的地质勘察,工地在御驾塬下塬组一个农户地里。2017年2月6日他去工地复查时发现一整套用于地质勘察的设备不见了,地里有车轮印迹。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部分1、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印证他与被告人严某、张某某在麟游县九成宫镇御驾塬村下塬组盗窃钻机的时间和经过。同时证实在来麟游县的途中和返回途中,他用胶带将黄纸粘贴在前后号牌上,将后箱门打开掉下把车身放大号牌遮住,车上有红色被面子,在过有摄像头的地方时,张某某和严某俩人用被面子挡住前挡风玻璃,把人遮住。他头戴带沿黑色帽子,戴口罩,手戴白色线手套。遮挡号牌、用被面遮住车内的人、戴帽子和口罩就是害怕暴露被抓住。2、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印证在麟游干活期间严某某给他说过麟游一个工地的钻机没人看,意思有机会了把那钻机弄回去。作案当天晚上严某某开着一个轻卡车,拉着张某某和张某一来找他,把他接上后给他说来麟游偷钻机,他就跟他们几个一起来了。在盗窃过程中,他和严某某,张某某把钻机拆开抬到车上。张某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道他们来麟游实施盗窃。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印证2017年正月初二晚上八、九点,严某某叫他说弄个啥呢,他就跟着来了,到了之后他和严某某、严某三人用扳手将钻机塔架的螺丝卸掉拆开,装到轻卡货车上拉走了。来麟游和返回的过程中,在过有摄像头的地方严某某让他和严某、张某一用放在车上的红色被面子将车前挡风玻璃遮住。张某一不知道他们实施盗窃。五、鉴定意见部分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麟价认字(2017)5号《御驾塬隧道勘察设备被盗一案涉及的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被盗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575元。该结论已通知当事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部分1、提取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公安机于2017年2月22日在乾县梁山乡坊里村五组张某家院内大门南侧提取钻机设备一套。2、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1)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对张某家院内大门南侧用塑料长篷布遮盖的一堆物品进行了辨认,确认该物品为其伙同严某、张某某在麟游县盗窃的打桩机设备;被告人严某某、严某、张某某对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陕AX15HO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严某某、严某、张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对实施盗窃所经过的路口和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被盗现场的基本概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盗窃他人财物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被告人严某某、严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晚上无人对用于地质勘察的钻机设备管护之机而予以盗取,经鉴定,被盗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严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某、张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事先并不知道严某某叫他来麟游县盗窃财物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接受询问,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剑虹审 判 员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赵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