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本莲与李本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莲,李本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574号原告王本莲,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陈日涛,男,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淮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本中,男,1952年5月5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臧义仁,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淮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淮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王本莲诉被告李本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本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莲及委托代理人陈日涛,被告李本中及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莲诉称,原告王本莲在被告李本中承建的台头乡台头村大营路口东的工地做小工,2015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工人周国彬、小余在垒二楼楼梯夹墙,原告为他俩搬运砖块,在搬运过程中,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三人所站的跳板断裂坍塌,导致三人摔伤,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两个十级残疾。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淮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2887.81元(未含被告李本中先期垫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本中辩称,1、原告对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本中已经先期垫付110000元。3、被告家属分别在信阳医院和洛阳医院为原告护理两个多月,护理费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下午,原告王本莲在被告李本中承建的台头乡台头村工地干活,在搬运砖头过程中,原告王本莲所站的跳板断裂,原告王本莲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从二楼楼梯摔落地面,该处施工工地为村民自建房屋。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后(花费3351.9元)即于次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2日)花费医药费54679.52元、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花费医药费40334.54元、淮滨县友好妇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7日)花费医药费4618元。被告李本中为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垫付全部医药费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垫付费用32000元、淮滨县友好妇科医院住院垫付费用3000元、以上垫付费用合计89679.52元。安徽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残疾、两个十级残疾,建议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本莲兄妹五人,有父亲王玉亮于1941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洪先芳于1944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吕洪注于2004年2月10日出生,庭审中被告李本中不同意追加自建房房主为当事人。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本莲、王玉亮、洪先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吕洪柱户口本复印件,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DR检查诊断报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例、医药费用发票、入院证、出院记录,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及淮滨县友好妇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历、住院费用明细单、入院证、出院证,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51号鉴定书及发票,淮滨县台头乡台头乡大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本莲在提供劳务中,明知施工地点位于二楼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坠落摔伤,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伤害明显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本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王本莲所站的跳板安全性能负责,但疏于维护致使原告王本莲受伤,应当为王本莲受到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而住建部规定关于农村自建房对二层(含二层)以下房,不需承建人有资质,故被告李本中不同意追加房主为当事人,亦可不追加。原告诉求淮滨县人民医院医药费3351.9元,有医疗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05天,其中含有后续治疗需要的天数,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5.73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按每天92.76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为17231.4元(95.73元/天×180天)、护理费8348.4元(92.76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为营养费每天10元合适,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58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较合适,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180元(70元/天×7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466.8元(11697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80元;原告王本莲主张被抚养人王玉亮生活费1889.14元、洪先芳3022.62元、吕洪柱4722.85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后续治疗需要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王本莲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102983.96元(3351.9元+54679.52元+40334.54元+4618元)、误工费17231.4元(95.73元/天×180天)、护理费8348.4元(92.76元/天×90天)、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51466.8元(11697元/年×20年×22%)、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4.61元,以上总计194885.17元,被告李本中赔偿原告王本莲以上损失70%计136419.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本中赔付原告4000元,以上由李本中赔付款合计140419.6元,扣除被告李本中先期垫付费用89679.52元,实际支付给原告王本莲50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本莲各项损失50566.18元。二、驳回原告王本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本中负担532元,原告王本莲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卓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