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系平煤集团四矿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3时20分许,在新城区新城小区门口卖肉夹馍小吃摊前,被告人辛某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害人郑某上前劝阻,并与辛某某发生殴打。后辛某某哥哥辛某某1来到现场参与打架,将刘某打倒在地。辛某某继续殴打被害人郑某,导致郑某受伤,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民警在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辛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郑某出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证人刘某、靳某、辛某、王某1、王某2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51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打我的,我才还手的,我很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3时2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新城小区门口卖“肉夹馍”小吃摊前,被告人辛某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害人郑某上前劝阻时与辛某某发生殴打。后辛某某的哥哥辛某某1到现场参与打架,将刘某打倒在地。辛某某继续殴打郑某,导致郑某受伤,后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民警在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辛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证实经网上比未发现辛某某有前科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0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在辛某某家中将辛某某抓获。4、平顶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显示:呼救时间:2016/7/300:10:43。患者姓名:郑某。呼叫主诉:打架外伤,现场地址:新城区新城小区门口。送往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5、郑某出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证实被害人到去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6、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7月29日晚上,我和朋友李某还有另外一个人在新城区城建学院喝啤酒。晚上10点多钟俺村郑某打电话让我到新城小区门口吃烧烤,我朋友李某把我送到新城小区门口后走了,我下车后打电话给郑某问他在那,在电话里我说:“郑某,达那蛋,我来了,你在那里?”旁边一个年轻孩误认为我骂他,上前就骂我,我们俩人对骂后互相撕扯了,郑某过来后上前拉我们,没有多大一会,对方又喊来五、六个人,他们乘坐出租车过来后,二话没说上前就开始打我和郑某,我和郑某被打倒后,他们开出租车跑了。和对方打架之前我没有向那个年轻男孩要钱。我俩个争吵时就我们两个和卖肉夹馍的在场。7、证人靳某证言:2016年7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新城小区大门口卖肉夹馍,一个个子较低的年轻孩刚买了馍,另一个个子较高的过来也要买馍,不知道什么原因两个人争吵起来了,俩人吵着吵着到大门口路北边去了。我因为生意忙,一直没有离开摊位,他们到路北后我只知道打架了,但我没有到跟前去。现场没有我认识的人,我没有注意到吵架的年轻人是否有一方将对方将衣服盖住头打。8、证人辛某证言:2016年7月29日晚上11多钟,我在家看电视,我楼下邻居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我两个儿子在小区大门口和别人打架。我赶紧下楼到小区大门口,到小区大门口我看到我大儿子辛某某1和一个穿黑色短袖和一个光膀子的两个人在互相撕扯,我赶紧上前拉他们,对方两个男孩一直在骂,我儿子也和他们对骂,双方一直在争吵不休,没有多大一会派出所的民警也赶过来了。我下楼后他们已经打完架了,双方只是在互相争吵、撕扯,没有再打架,后来几个郑营的年轻孩过来后打了我大儿子。郑营两个年轻孩打了我的二儿子,他们打到我二儿子的脸和头了。9、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7月29日晚上11多钟,我在家看电视,邻居焕霞给我打电话讲:你有没有辛某的电话,他儿子在小区大门口和别人打架。我接完焕霞的电话,马上给辛某打了电话,然后我就休息了,我就没有下楼。10、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7月29日晚上,我孩子有点饿,我从家到新城小区门口给我孩子买东西吃,到那后我看到郑营村两个男孩和另外一个男孩在打架,我上前拉他们,一直拉不住,旁边还有其他人也在劝他们,郑营两个男孩把另外一个男孩打躺地上没多大一会,俺矿小辛(辛某)的老大儿子过来了,小辛家大儿子过来后开始和郑营村两个男孩对打,又过了一会小辛家大儿子打电话又喊来两个人,小辛家大儿子和喊过来的两个人开始和郑营村的两个男孩打架,我和旁边的人一直在劝他们,后来等到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在劝架期间,我看到是俺矿小辛家的孩子在和别人打架,因为我没有小辛的电话,我就给王某1打电话,让他告诉小辛他儿子在小区门口和人打架。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架,我听见他们说什么钱的事(好像是郑营村那两个男孩让另外一个男孩拿钱,那个男孩说我不给又咋着,说着吵着就开始打架)。他们手中没有拿东西,都是用拳头打的,其中郑营一个男孩拿了一块空心砖,我给夺过来扔了,拿砖的这个孩没有用砖砸住人。小辛家大儿子过来后打郑营村穿黑色短袖的那个孩,老二打的穿白色短袖的那个孩。11、被害人郑某陈述:2016年7月29日晚上10多钟,我和俺村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到新城小区门口喝啤酒,我从小区出来后,在小区大门口北边等他。一会俺村有个女的给我说,刘某在小区大门口一个肉夹馍摊位前和别人吵架,我听了后赶紧过去,到那里后我看到刘某和一个年轻男孩在争吵,我上前劝他们,他们吵着吵着走到小区大门口北边超市门口,那个年轻孩还是拉住刘某不让走,一直对刘某推推搡搡,我继续在中间劝架,一会过来一个穿白色半截袖胳膊有纹身的年轻孩跑过来说“妈那屄敢打俺哥。”说着,拉住兢兢就开始殴打,开始和兢兢吵架的年轻孩又指着我说“还有他。”说着他和胳膊有纹身的年轻孩就又开始打我,我被买肉夹馍的年轻孩接连摔倒好几次,他把我打倒地上后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打的我坐在地上也不敢起来。再后来乘出租车过来两个穿白色半截袖年轻孩也开始打我,我坐在地上一直没有站起来,后来一个穿紫红色短袖的中年人和其他人把他们拉开了。我不知道刘某为什么和买肉夹馍的年轻人吵架,告诉我刘某在小区大门口和别人吵架的那个女同志是俺庄上的媳妇,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当时刘某和买肉夹馍的年轻人相互撕扯时,我在旁边使用手机录像,然后这个年轻人他扒拉我的手机,我一生气就开始打他了。对方用脚和拳头打的我和刘某,我的脸、鼻子、肋骨受伤了,我的伤开始是被买肉夹馍的年轻孩,后来是他胳膊上有纹身的哥和一个穿白色短袖,身材较瘦的年轻孩也打了我。我们打架的时候有我们村的张欠在场,旁边还有卖小吃的,我叫不上他们的名字。我看监控录像上当时那个年轻孩和刘某推搡时,旁边拿手机录像的人是我,穿红色短袖的是俺村的郑某某(别名郑某甲),穿黑色短袖的我不认识。郑某甲不愿意来配合讲当时的情况。12、被告人辛某某供述:2016年7月29日晚上11多钟,我从生态园乘坐66路公交车到新城小区门口下车,当时有点饿,我在路边一个小摊前买了一个烧饼夹肉,旁边一个男孩说我看他了,我说“我长个眼,不看东西干什么?”然后,他把我拉到一边说“掏1000块钱”,我说:“我没有钱。”他然后到旁边好像要找东西,没有多大一会又过来一个男孩用手扇我一巴掌,之后,他俩个把我的汗衫拉起来盖住我的头开始打我。十多分钟后我哥辛某某1过来了,我哥过来后开始打他们,他们两个和我哥对打。当天晚上就对方两个人和我、我哥互相对打了,刚开始是他俩先打我,我哥过来后我俩才开始打他们。我打郑某了,我用脚踢了他两下。我不知道我卖烧饼时旁边的那个年轻孩为什么向我要钱,当时旁边没有人。他们两个是用的拳头打我的,打到我的脸、头部、胳膊、胸口、腿上了,没有明显外伤,只是胸口痛、头疼、胳膊疼。13、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年8月10日平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51194号鉴定意见显示:检验所见:伤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清语明,检查合作。左眼球外侧出血;左膝关节有4.4cm×3.4cm的表皮剥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片(片号:97093、97082)显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眶内积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CT片(片号:1539643)显示:左侧第7-9前肋骨折。余处未见明显损伤。分析说明:根据损伤特征,郑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成;评定伤者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伤时间及致伤方式请办案人员调查认定。14、视频资料(光盘两张)证实23:40显示五个人,分别是:穿灰白色短袖、黄色短裤叫辛某某;穿黑色短袖、黑色短裤叫刘某;穿白色短袖、黑色短裤拿手机录像叫郑某;穿红色短袖、黑色短裤叫郑某甲;穿黑色短袖、灰白短裤者名字不详。23:41显示辛某某一直使用手推搡刘某,郑某在旁边录像。23:43郑某、刘某开始殴打辛某某。23:44辛某某的哥哥辛某某1从小区出来到现场开始殴打刘某,刘某被打倒躺地后辛某某开始打郑某。23:46辛某某一直拉着郑某进行殴打,郑某甲在中间劝阻。23:47辛某某再次将郑某打倒在地。23:49辛某某父亲辛某赶到打架现场,看到辛某某、辛某某1一直殴打郑某、刘某,辛某开始上前劝阻。23:51辛某用脚连踢殴打郑某的辛某某,阻止辛某某打人。23:53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穿白色短袖的年轻孩上前殴打郑某、刘某,被辛某、王某2、郑某甲等人劝阻。00:04新城区派出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00:05辛某某1将辛某某推到地上,郑某、刘某在别人劝阻下也躺倒地上,等待民警处理。00:06郑营村其他村民上前殴打辛某某1,被出警民警劝阻。00:32120车赶到现场,将辛某某、郑某、刘某等人分别拉往医院。00:54派出所民警撤离现场。15、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打我的,我才还手的辩护意见与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辛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闫筱玉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