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吴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吴明伟,张家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盈,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伟,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春,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伟、张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和华彬公司收取钱款凭证,直接排除李凤华与张家春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华彬公司与张家春之间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定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张家春系代表华彬公司与李凤华签订的钢构工程承揽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华彬公司与李凤华间存在钢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哈尔滨华彬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钱大龙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