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翟永堂与被执行人张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永堂,张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80号申请执行人:翟永堂,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现伟,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翟永堂与张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张现伟给付翟永堂水泥、砂石款85790元及利息损失24346.5元,并承担诉讼费2680元。本案执行费1593元。在执行中,翟永堂与张现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现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30000元,剩余款项工程款到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对原判决书确定的履行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因和解履行周期较长,应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张现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