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凤英与王秀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英,王秀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405号原告胡凤英,女,一九六四年七月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蒙J豪爵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康雪峰,男,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原告儿子。被告王秀恒,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蒙A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石峰,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兴安丽景小区*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王鹏,男,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雪峰,男,一九八八年二月十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胡凤英诉被告王秀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康雪峰、被告王秀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霍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时许,王秀恒驾驶蒙A夏利牌轿车沿X5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处时由于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使车辆发生前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的张存贵驾驶的蒙J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蒙J豪爵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存贵与蒙J豪爵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胡凤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营养费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82490元、护理费1017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恒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医疗费认可20589.19元;住院伙补认可43天10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鉴定报告中间值、护理费认可45天113元每天、营养费认可45天100元每天;交通费仅限赔偿伤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陪护人员的不予赔付,请法院酌情判决;工资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外购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时许,王秀恒驾驶蒙A夏利牌轿车沿X5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处时由于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使车辆发生前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转弯的张存贵驾驶的蒙J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蒙J豪爵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存贵与蒙J豪爵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胡凤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5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存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凤英先去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5358.92元、外购药费117元,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5245.27元、陪检服务费90元、外购药费505元。案件受理后,原告胡凤英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胡凤英: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产生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秀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5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并参考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检服务费、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成立;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法定、合理请求由车主王秀恒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英医疗费89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英护理费63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48元、误工费14742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英医疗费8193元(11704.19×70%)元、营养费3920元(56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4600元×70%)。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秀恒承担560元,由原告胡凤英自行承担24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