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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艳丽与张毛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丽,张毛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622号原告崔艳丽。委托代理人孙银蕾,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蕾,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毛妞。原告崔艳丽诉被告张毛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银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与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该款项专项用于其向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美景鸿城三期11号楼2单元33层3301房屋,并同意原告直接把该款项支付给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另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借款9.5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9.5万元,被告逾期还款,按当期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还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在被告还清上述借款前,原告可要求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向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88606.7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共计378606.7元;2、本案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条》;3、(2016)豫0105民初3522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4、首付款发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与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景鸿城三期三批房屋预约保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认购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美景鸿城三期11号楼2单元33层3301户房屋一套,被告拟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合同总价款为954461元,其中首付款为286461元,剩余款项办理按揭贷款。现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筹集全部首付款,原告愿意向被告提供部分借款,用于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美景鸿城三期11号楼2单元33层3301户的房屋,所借款项全部直接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被告同意本次所借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交纳被告应当支付的首付款。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以被告为付款人的全额首付款发票,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需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借款金额9.5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9.5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不必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按当期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被告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的日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同意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之全款发票转交给原告保管,直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时归还。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系各方于2012年8月1日在郑州市签订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本人张毛妞身份证号:,今收到崔艳丽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此金额用于支付美景鸿城三期11号楼2单元33层3301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收款人:张毛妞日期:2012年8月1日”。同日,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美景鸿城11号楼2单元33层3301号房屋预售购房款286461元的发票。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购房款发票为证,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当期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被告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的日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合月利率为7.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应自各期借款本金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毛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艳丽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9.5万元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9.5万元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9元,保全费2413元,合计为9392元。由原告负担1049元,由被告负担8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