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盐业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盐业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朝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关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8469XR。法定代表人:沈晓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盐业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1366号盐业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09078805-6。法定代表人:穆守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胡朝勤,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盐业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朝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