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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岭众邦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众邦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434号原告温岭众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林邦君。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祥,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原告温岭众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晨曦,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邦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印刷机械提供配件,费用滚动结算。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7,970.60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曾签订企业征询函,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85,407.78元。此后原告又屡次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陆续支付过一些款项,但至2015年2月17日后,被告停止偿还欠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970.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447,970.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光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原告统计的被告还款金额可能有遗漏,因而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众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盖有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专用章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材料3页,证明在2014年8月5日,温岭市宏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2、由被告聘请的上海某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给宏晟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5,407.78元。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6张,以及原告汇总的宏晟公司、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底的《往来账目》表,证明经汇总后,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447,970.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上海某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投资单位聘请,并使用被告印章签发的。对证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原告有遗漏。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宏晟公司经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变更为原告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此前宏晟公司与被告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名称变更为原告后仍是被告生产成套印刷设备的配件供应商之一。买方根据合同向被告供货后,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由被告投资单位聘请的上海某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审计过程中,向宏晟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在其表格上载明:“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885,407.78元”,备注为“应付账款”,在被告单位名称处签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宏晟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在询征函截止日期后的2014年、2015年,宏晟公司、原告先后与被告相互间持续进行买卖合同关系,宏晟公司、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先后向被告开具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58,495.43元;被告先后通过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6次向宏晟公司、原告支付货款,合计支付货款670,000元;在2014年2月27日因宏晟公司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25,932.61元,原告用于抵销被告部分的欠款,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欠款、付款(含抵销的货款)相减,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47,970.6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由宏晟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依法概括继承宏晟公司的债权与债务,因而原告有权就宏晟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宏晟公司与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了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对其结欠货款的金额,在此后的2014年至2015年间,宏晟公司、原告与被告间又发生多次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至2015年间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可能存在遗漏,被告欠款金额并不是原告诉请的447,970.60元。根据证据规则,买卖合同中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正是被告,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子回单本应由被告举证,被告自身不积极举证又辩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遗漏,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据《企业询证函》确定的欠款金额与宏晟公司、原告新供货款之和,扣除被告在此期间的付款及抵销货款后对原告进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970.60元的诉请予以准许。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众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7,970.60元;二、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岭众邦机械有限公司以447,970.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75元(原告温岭众邦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凤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