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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贵修、魏殿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贵修,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殿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冠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可军,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洪军,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占军,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伙同魏庆国、魏留锁(均已判刑)等人将本村魏某1租赁使用的原束馆供销社未村服务站的围墙、房屋、车间及岗楼等设施拆毁。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04,15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宋存芳、景贵芳等人的证言、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租赁协议、到案经过、大名县公安局束馆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伙同魏庆国、魏留锁(均已判刑)等人分四次将本村魏某1租赁使用的原束馆供销社未村服务站的围墙、房屋、岗楼等设施拆毁。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设施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共计104,1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均系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明2001年他和束馆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合同。因他在承包的供销社生产塑料颗粒,二队村民让他搬出供销社,说地是他们的,接着就开始拆服务站。每次都是魏某2、魏某4、魏某8、魏某5、魏洪军、魏冠军、魏可军、魏贵修等20多人拆的。第一次是2013年5月4日早晨,拆了40多米北边的围墙、西边的大门和门垛。第二次是2013年6月17日早晨,拆了西屋的瓦和北边的仓库房。第三次是2013年7月10日,拆了新建的北屋仓库和西屋门市房。2、证人景某的证言,证明魏某1是她大哥。束馆供销社未村综合服务站是魏某1在使用,未村的魏金生、魏代朝、魏庆国、魏永波、魏留锁及未村二队村民魏洪军、魏占军、魏冠军、魏殿军、魏合军等人拿着铁锹、瓦刀、木棍等分四次把魏某1租赁的供销社的房屋及新建房屋推倒了。2013年7月10日群众拆房,双方动手了。3、证人宋某的证言(魏某1的妻子),与证人景某的证言一致。4、同案犯魏某2的供述,因本村的供销社占用的原是本村二队的土地,后来供销社不经营了,租给了魏某1。魏某1在此处生产塑料颗粒,严重污染了生活环境。他们找魏某1协商未果,他们也想把地要回来。二队村民就从2013年夏天开始分几次将魏某1租用的未村供销社的院墙和房屋拆了,每个人都是自己拿着工具去的,随意拆。他和魏某9、魏某3、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某5、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等人参与了。5、同案犯魏某6、魏某7、魏某9的供述,关于毁坏魏某1财物的供述与被告人魏某2的供述基本一致。6、大名县束馆镇东未村村委会与大名县束馆供销社于1979年签订的协议、1986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契、转款凭证,载明东未村将村北土地八亩卖与供销社,所有权归供销社,1986年供销社补偿东未村500元。7、大名县束馆供销合作社与魏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2001年1月1日,束馆供销合作社将未村分销店租给魏某1。8、束馆镇人民政府束政[2012]第1号土地所有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2014年11月20日大名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束馆镇供销合作社东未村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决定,证明经行政复议及法院判决,2014年大名县人民政府确定束馆镇东未村站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束馆供销社具有使用权。9、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魏某1对在未村供销社租赁处拆房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魏某1辨认出2013年5月4日魏贵修、魏某8、魏冠军、魏某7等人在场参与,2013年6月17日,魏某6、魏某3、魏某4、魏某7、魏某5、魏占军、魏冠军、魏洪军、魏贵修、魏殿军、魏可军等人在场参与,2013年7月10日,魏殿军、魏贵修、魏洪军、魏某8、魏某2等人在场参与,2014年5月26日,魏某3、魏某2、魏某9、魏随福在场参与。10、大名县公安局关于束馆镇东未村魏某1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束馆镇东未村西北部、原束馆供销社未村综合服务站。11、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房屋、院墙、岗楼等设施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共计104,150元。12、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证明束馆镇东未村二队村民已赔偿被害人魏某1经济损失,魏某1对参与此事的当事人表示谅解。13、大名县公安局束馆派出所证明,证明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无违法犯罪前科。14、大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贵修于2016年7月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洪军、魏冠军、魏可军于2016年7月2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殿军于2016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魏占军于2016年12月6日投案自首。15、被告人魏贵修的供述,因本村的供销社占用的原是本村二队的土地,后来供销社不经营了,租给了魏某1。魏某1在此处生产塑料颗粒,严重污染了生活环境。他们找魏某1协商未果,他们也想把地要回来。二队村民就从2013年夏天开始分几次将魏某1租用的未村供销社的院墙和房屋拆了,每个人都是自己拿着工具去的,随意拆。他和魏某9、魏某2、魏某6、魏占军、魏某5、魏冠军、魏可军、魏殿军、魏洪军等人参与了。16、被告人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的供述,与被告人魏贵修的供述一致。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贵修、魏殿军、魏冠军、魏可军、魏洪军、魏占军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贵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殿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冠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魏可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魏洪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魏占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