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江苏如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苏如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02行审16号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如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万寿南路999号(高新区9号楼3A01室)。法定代表人:徐正洪。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江苏如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江苏如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的告知函》。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房公积金责缴[2016]第030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236640元,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房公积金催[2017]第4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6月2日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通房公积金责缴[2016]第030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3664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夕生审判员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智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