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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许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3858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强,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9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许强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万元。景泰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等业务的公司,许强系一名具有高级室内设计师资质的设计人员,因公司审核建筑行业资质需要,为许强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许强并不是其司的员工,与其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首先,仅从其司为许强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该行业必须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保才能挂靠相应证书。其次,许强不受其司管理、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性,许强从未在其公司出勤,公司将江苏XX集团办公楼外墙及室内装饰设计发包给许强,许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对该工地建设过程中的设计问题进行监理,并非受其公司指派,其司对许强不进行考勤,许强也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再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附件内容以及履行协议的过程可以看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其司支付许强的钱款均为协议约定的设计费。最后,法院不能以其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而不能单看公司在另案中基于认识错误作出的自认;(2)许强主张2015年2月23日前的工资,该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3)假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差额也仅能依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审法院采信许强所述的漫无边际的工资标准,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许强则不接受上诉人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称景泰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共拖欠其工资23万元,考虑到景泰公司经营亏损,仅要求景泰公司补发工资差额18万元。原审认定事实如下:许强原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2012年6月17日,许强与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江苏XX集团办公楼外墙建筑设计1万平方米及室内装饰设计1万平方米委托许强施工,总费用为60万元,公司收取税金及管理费18%等。因企业改制,XX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后由景泰公司承接了该公司项目。2011年10月1日,XX公司为许强办理了招工备案手续,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了退工手续。2012年5月23日,景泰公司为许强办理了招工备案手续,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了退工手续。2012年6月20日,XX公司支付许强设计费5万元。2012年11月16日、11月22日,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分别支付许强26,000元、24,000元。2012年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31日、2013年2月18日、4月15日,景泰公司分别支付许强28,000元(差旅费)、1万元(差旅费)、1万元(差旅费)、1万元(工资)、5,000元(工资、奖金)。许强因设计费事宜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景泰公司支付设计费38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泰公司支付许强设计费38万元。该案中,景泰公司辩称,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设计费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受理许强的仲裁申请,许强要求裁令景泰公司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万元。该委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裁决:景泰公司支付许强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万元。景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许强上述裁决款项。原审审理中,景泰公司称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其抗辩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实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景泰公司认为2013年2月18日、4月15日支付给许强的两笔钱款均为设计费,其司在打款时注明为工资及奖金是因财务做账的需要,免去许强提交有效凭证,避免了税费。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景泰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为许强办理了退工手续,许强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景泰公司为许强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景泰公司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3号案件审理中确认与许强存在劳动关系,现景泰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景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许强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景泰公司未能对许强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关证据,故采纳许强的主张。许强认可景泰公司已支付工资6万元,予以确认。据此,许强主张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8万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判决: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强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许强补充事实称,2012年5月23日起,其在上诉人景泰公司位于上海XX学院的办公地点上班,并提供上海XX学校的就餐卡加以证明。景泰公司对该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可,称许强从未在其公司上班,对就餐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卡虽然是原件,卡上印有“景泰公司”四个字,但在现在的科技下,印上去几个字很方便,同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这张卡就是许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张卡就是其公司发放的。经查,且不论许强提供的就餐卡真实与否,仅就卡本身,亦难以反映许强主张的其在景泰公司位于上海体育学院的办公地点上班之事实,许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节补充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许强因设计费事宜与上诉人景泰公司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3号,该案审理中,(1)对于景泰公司提供的缴纳社保情况表,许强陈述“我从一开始就不是景泰公司的员工”;(2)关于景泰公司已支付过的费用,许强陈述其只收到了10万元设计费,就是XX公司支付的5万元和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支付的5万元,其余的钱是项目需要的钱,公司现场有个项目部,当时负责人没过来,所以公司先将钱打进其卡里,但实际上是给公司。景泰公司则认为支付许强的钱款均为设计费,是以参与费和工资奖金形式支付,另称不存在工资1万、2万一个月,项目结束后,可能发点奖金之类,备注工资和差旅费都是财务上的需要。2.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665号裁决书载明,仲裁审理中,许强陈述,其为景泰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办公地点在斜土路老景泰公司,后搬迁至东体育会路的办公地址,有项目就需要设计,没项目就在办公室上班。景泰公司则表示其公司不对许强进行管理,不安排许强工作,许强亦不在其公司出勤。3.本案原审审理中,(1)关于是否约定过工资,景泰公司表示没有约定,公司只是按照协议书支付许强设计费。许强则表示老板说给其2万元,1万元是工资,另有1万元是奖励,工资按月发还是年底发没有说明,因为涉及具体工程,工资一般都不是按月发,设计费是另外签合同的,其拿到设计费的只有江苏东台一个项目;(2)关于工资拖欠涉及的具体期间,许强陈述至少给其两年工资,1万元/月,具体期间不能确定;(3)关于是否追索过工资,许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先陈述因为其和老板很熟,就一直拖欠着工资,其也没有要求。后又陈述向老板要过工资,老板说公司一直亏损无法支付工资;(4)关于2012年12月的三笔差旅费如何支付,许强称当时公司派来财务是老板的外甥,其给了财务相关发票,差旅费包括住宿费、餐费等。4.二审审理中,(1)关于工资如何约定,被上诉人许强陈述是书面约定,但因为合同找不到了,其就说是口头约定。关于工资标准为1万元,许强表示除了打入银行卡的5笔钱,没有其他证据了;(2)关于是否追索过工资,许强表示主张过工资,上诉人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放一放,其就一拖再拖;(3)对于本院询问为何第一次诉讼时只主张设计费而非工资之问题,许强回答“第一个案子中,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我就想工资先放一放再主张”;(4)关于景泰公司支付的63,000元是何性质钱款,许强在二审庭审中一开始称都是其工资,后又称是60,000元工资和3,000元差旅费,法庭询问其3,000元差旅费是在哪一笔款项中,许强称是第一笔,法庭又询问“第一笔是28,000元差旅费,为何你申请3,000元差旅费却打给你28,000元差旅费?”,许强回答差旅费就3,000元,剩下的就是工资,还称这就是装修公司的特点,发工资不正常,说欠就欠;二审庭审结束后,许强向本院递交的“工资情况说明”中对于28,000元差旅费的说明为“其中1万元是2012年5月23日至6月23日的工资,1万元是6月23日至7月23日的工资,还有8,000元(欠2,000元)是7月23日至8月23日的工资”等,并称差旅费3,000元是在2013年4月15日的打款中;(5)许强与景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江苏大丰”项目的设计工作于2012年11月完成;(6)许强表示景泰公司欠其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23万元,考虑到景泰公司亏损,其仅要求景泰公司支付18万元工资。以上事实,有(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665号裁决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许强提供的“工资情况说明”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景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和本质特征。本案中,首先,虽然景泰公司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3号案件审理中曾作出不利自己的陈述,但许强也在该案中表述“我从一开始就不是景泰公司的员工”,由此可见,至少在彼时根据许强的陈述可以表明,许强并无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在该案件中的陈述来作为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仍应立足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许强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反映该公司向许强设计团队提出委托设计邀请、许强设计团队提供设计服务等事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亦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第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然,许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景泰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尽管景泰公司为许强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仅凭该事实,仍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第四,关于景泰公司已支付许强的63,000元,许强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03号案件中表示该些钱款均是项目需要的钱,公司现场有个项目部,当时负责人没过来,所以公司先将钱打进其卡里,但实际上是给公司;本案中又表示是其工资,却在二审中对于工资和差旅费的组成陈述不断反复、前后矛盾,本院对许强所称上述钱款就是景泰公司支付其的工资之主张实难采信。第五,许强对于本院询问为何第一次诉讼时只主张设计费而非工资之问题时回答“第一个案子中,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我就想工资先放一放再主张”,该说法似有因公司认为是劳动关系故而其主张工资之嫌,有违常理。综上所述,本院实难认定双方已然建立劳动关系。退而言之,即便如许强在本案中所述双方是劳动关系,许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相应期间内向景泰公司提供了劳动,其自制的工作纪实和设计图真实性为景泰公司所否认,许强另称在景泰公司办公室上班,但对于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许强主张景泰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985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许强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王 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