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关贤与方先平、俞章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贤,方先平,俞章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37号原告陈关贤,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彭俏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平,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俞章云,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诸暨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国锋,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关贤为与被告方先平、俞章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俏梅、被告方先平、俞章云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贤诉称,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义乌北下朱货运市场路上行走时,被被告二从车牌号为浙A×××××的货车上扔下包裹砸伤,后住院26天。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急救、医疗费用14456.01元,二被告仅支付了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在卸货时应在卸货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确认安全情况下卸货,被告非但未设立警示标志,还将重量超过200斤的货物直接从高约四、五米的货车上抛下,砸伤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雇用被告二卸货,应就被告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下列款项:急救、住院及门诊费用10656.01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4371.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475.21元;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对第一条所列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先平、俞章云辩称,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二依照侵权责任法适用一般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我们计算是12428.73元,除去二被告支付的3800元是8628.73元。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次数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处警经过原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二份、录音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在义乌北下朱货运市场被被告二卸下的货砸伤及被告二受被告一雇用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的货已经卸下来了,旁边有条人行道,原告不知什么原因急匆匆地从卸货的地方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义乌稠州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义乌稠州医院诊治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八份、义乌三溪堂中医保健院门诊中药饮品处方原件一份、义乌稠州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义乌三溪堂中医保健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义乌稠州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二份、义乌稠州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急救费用及医药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义乌三溪堂中医院保健院的处方写着陈旧性骨折,可能以前就有这个伤的,对这张处方不认可。另还有二张义乌三溪堂中医保健院的票据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以前有陈旧伤,鉴定意见书没有将该问题考虑进去。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处警视频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二卸下的货物砸伤。二被告认为车旁边有路原告不走,却要往卸货的地方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同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中午,原告送货至义乌市下朱货运市场,当原告途径被告方先平所有的浙A×××××号货车旁时,被正在从该车上卸货的被告俞章云从车上扔下的货物砸伤。当时被告俞章云正从被告方先平驾驶的送货至北下朱货运市场的车上卸货。受伤后原告即入住义乌稠州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至义乌三溪堂中医保健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了医疗费14456.01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20元。现二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被告俞章云系被告方先平的雇员。本院认为,被告俞章云在从车上卸货时未在卸货地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派人进行安全警戒,将货物从车上仍向地面时也未查看地面情况,致使其从车上仍向地面的货物将路过此地的原告砸伤,被告俞章云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原告路过车旁时未注意到被告俞章云正在车上卸货这一情况,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俞章云的过错比为2:8。被告方先平是被告俞章云的雇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先平对原告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章云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14456.01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26天、每天20元计为520元,误工费14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12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32275.21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5820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3800元,实际应付102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告俞章云不应承担连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先平赔偿原告陈关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先平赔偿原告陈关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俞章云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关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方先平、俞章云共同负担1210元,原告陈关贤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光雷 关注公众号“”